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而据你反映的情况看,你与李某同为胡某贷款的担保人,也即你与胡某同为该笔欠款的次债务人,但本案因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向李某主张保证责任,法院于是判决你承担该笔欠款的担保责任,并免除了李某的担保责任,这说明债权人银行与次债务人李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灭失,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和你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约定也灭失。故你在清偿该笔贷款后,有权要求李某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