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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
   

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服务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国事登发2012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是指我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服务,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准确提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实行分类管理,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信息:已由登记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事业单位信息。任何组织、公民个人查询此类信息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提供。主要包括:是否在本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当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刊载的信息、事业单位当期年检结果等。

  第二类信息: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中形成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历史档案信息。国家机关以及其它组织或公民个人查询此类信息,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其合法利用目的的,应当予以提供。主要包括:事业单位设立时间、历次变更登记结果、历次年度检验结果、相关公告刊登情况、已公开的年度报告等。

  第三类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依法经有关保密部门或主管部门确认不能予以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登记管理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此类信息原则上不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按存储方式不同,分为信息数据库存储、书式档案存储。各登记管理机关应加强和完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数字化建设,实现第一类信息以数据库存储,保障查询服务工作的便利、快捷、准确;严格区分第二类信息与第三类信息,逐步实现书式档案中第二类信息的数据库存储。

  为加强对书式档案的储存、保管工作,第一、二类信息已实现数据库存储的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不再提供书式档案存储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可以到登记管理机关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七条  查询人申请查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应当如实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申请表》(附后),并提交以下相应凭证:

  (一)查询第一类信息的,查询人应当出示单位相关证明或本人身份证明。

  (二)查询第二类信息的,国家机关应当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应当出示与所查询事业单位相关的法院立案证明或法院调查令、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身份证明;其它单位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查询人身份证明和查询此类信息合法利用目的的相关证明文件;公民个人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和查询此类信息合法利用目的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事业单位委托他人申请查询本单位相关的登记管理信息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事业单位盖章。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和程序做好查询服务:

  (一)查询第一类信息的,查询人申请提供加盖查询专用章的书面证明的,应当经两名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复核并签字后予以提供。

  电话查询第一类信息的,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询问查询人身份和查询目的后,应答复查询人本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存在申请查询的信息,并告知查询的程序和应提交的凭证;或直接告知查询人获取登记管理机关已公开相关信息的媒体。

  (二)查询第二类信息的,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确认查询人身份,经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答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留存出具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查询人申请查询的第二类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不予查询。

  (三)国家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申请查询第二类信息,必须查阅、摘抄书式档案存储的登记管理信息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在登记管理机关人员陪同下进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留存查询人摘抄内容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信息查询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提供查询人申请查询的信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的查询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查询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查询人不得在登记管理书式档案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不得损毁和擅自抄录;不得超越所申请的查询目的使用登记管理信息。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私自向外界公布、泄露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内容。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询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应当加强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查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资料查询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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