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42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杭余民初字第242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贺甲。
原告:贺乙。
原告:贺丙。
原告:周甲。
原告:华甲。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付××。
被告:潘××。
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4。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后××楼。
代表人:管××。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贺甲、贺乙、贺丙、周甲、华甲(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付××、潘××、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付××,被告潘××,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付××驾驶潘××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杭州市拱墅区驶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打网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莫干山路××街道京杭加油站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乙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乙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张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五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丧葬费20043.6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95元、误工费4941.90元、财物损失(电动自行车)2000元、住宿费3494元、交通费6398.50元,共计962873元(实为964873元)。因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潘××赔偿其上述损失的80%,计770298.40元,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先行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人损60000元;三、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余额损失。
五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3.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事实。
5.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周乙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6.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支出住宿费3494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支出交通费6398.50元的事实。
8.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周乙的被扶养人情况。
9.证明四份,用于证明周乙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
10.发票一份,用于证明非机动车购买时为2000元的事实。
被告付××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潘××雇佣的驾驶员,应由潘××赔偿五原告的损失。
被告付××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潘××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付××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对五原告的损失无异议,由保险××赔偿。
被告潘××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五原告的损失,丧葬费认可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因周乙生前暂住未满一年,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误工费过高;财物(电动自行车)损失、住宿费、交通费均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付××、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6、7、10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据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住宿费、交通费、财物(电动自行车)损失是客观的,当事人请法院酌定,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对证据6、7、10相关费某某以确认;对证据8、9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9日,付××驾驶其雇主潘××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杭州市拱墅区驶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打网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莫干山路××街道京杭加油站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乙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乙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张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乙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五原告的损失,潘××已赔付30000元。
另查明:1、原告周甲、华乙夫妇,农业户口,有周乙等4子女;2、原告贺甲、死者周乙夫妇有原告贺乙、贺丙二子女;3、死者周乙生前在杭州务工一年以上;4、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五原告因周乙死亡损失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死者周乙所办理暂住证接近但不足一年,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0元(前两年超出了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0208元,故按此标准计算合计20416元;后续年限合计未超出此标准,周甲10208元/年×9年÷4=22968元,华乙10208元/年×11年÷4=28072,贺丙10208元/年×6年÷2=30624元;各被扶养人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酌定988.47元;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财物损失,因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为2000元,因无鉴定必要,各当事人请法院酌定,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19611.97元,按照五原告自愿由被告方赔付80%的主张,计655689.58元,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655689.58元赔偿,被告保险××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1500元。余额594189.58元,被告潘××作为付××雇主,应予以赔付,扣除潘××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564189.58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上述564189.58元由被告保险××赔付。需要说明的是,因案外人张某某受伤较重,故五原告自愿主张被告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0000元,各到庭被告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贺甲、贺乙、贺丙、周甲、华甲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贺甲、贺乙、贺丙、周甲、华甲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贺甲、贺乙、贺丙、周甲、华甲56418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贺甲、贺乙、贺丙、周甲、华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3元,减半收取5751.50元,由原告贺甲、贺乙、贺丙、周甲、华甲负担723元;由被告潘××负担5028.50元,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