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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管辖约定有效吗?
   

虽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需注意,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即使是第一条正式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还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只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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