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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下列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受理:

(一)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

(二)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本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的,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

第三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四条多个案外人分别提起异议之诉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性质的权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对同一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可以合并审理。

诉讼由不同法院受理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最先受理的法院审理。

第五条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意见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当自收到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

(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以及基于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

(2)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

(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

(4)租赁权,但执行中不涤除该权利的除外;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以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在许可执行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同时要求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的案由为“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案由为“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第十一条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

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许可执行之诉案件审理中,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不能免除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根据本意见第九条规定诉请对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如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对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人民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第十三条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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