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新河诉朱明来等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524号
原告栾新河。
委托代理人汪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来。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程先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万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新河诉被告朱明来、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新洲一中)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兰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新河的委托代理人汪洪波、被告朱明来、被告新洲一中的委托代理人万时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新河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朱明来请我作为朋友,陪同其到红安找李先念女儿李紫阳取证,在红安烈士陵园巧遇韩先楚将军铜像落成。出于对原国家领袖(将军)及其家人的敬仰,我用个人相机于当日拍摄了李先念夫人及其亲属和护卫人员、韩先楚将军像及韩先楚将军儿子的照片。被告朱明来看到后,央求我发给他作为资料个人欣赏。考虑到原国家领袖(将军)家人的肖像权,我郑重告诫被告朱明来只可自己欣赏,不能擅作其他方面使用。同年6月份,被告朱明来给我送来《红杏枝头》一书,并希望转呈时任新洲区领导余某某。我翻看该书,发现我的4张摄影作品印在其中。后我在网上搜索,发现我的10张摄影作品已由被告朱明来于2012年4月6日发表于其个人博客“银杏文集”之中。以上事实表明,被告朱明来通过出版和互联网两种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发表我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朱明来未经我许可,擅自公开发表和非法出版上述摄影作品,不仅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使我涉嫌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红杏枝头》一书封1印有“武汉市新洲区第一中学有效德育读本”字样,表明被告新洲一中批准或默许被告朱明来发行该书和上述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通过《湖北日报》向原告栾新河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朱明来赔偿原告栾新河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新洲一中赔偿原告栾新河损失人民币9.1元;四、两被告赔偿原告栾新河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明来庭审口头答辩称:一、涉案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拍摄对象均由我选定,原告栾新河对涉案照片的拍摄并无自主性,故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二、原告栾新河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涉案照片是我委托原告栾新河拍摄的,但著作权不一定属于原告栾新河;四、涉案照片的拍摄要求是我提出来的,费用也是我支付的,我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请求驳回原告栾新河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洲一中庭审书面答辩称:被告新洲一中没有出版发行《红杏枝头》一书,被告朱明来盗用被告新洲一中的名义出版发行此书,与被告新洲一中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栾新河的诉讼请求。
原告栾新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红杏枝头》,拟证明两被告通过非法出版物侵犯原告著作权。
证据2、互联网截图;证据3、(2013)鄂新洲内证字第195号公证书。上述证据2-3拟证明被告朱明来通过开放的互联网向不特定的人传播涉案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证据4、照相机,拟证明原告栾新河对其拍摄的照片享有著作权。
被告朱明来对原告栾新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书的出版是经校长同意出版的,不是对外的,仅针对校内和部分领导;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
被告新洲一中对原告栾新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新洲一中无关。
被告朱明来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证据1、《新洲一中证明》,拟证明2012年清明节被告朱明来到红安去见李先念的家人是租用喻理明的私车,喻理明因工伤难以出庭作证。
证据2、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朱明来付清2012年清明节红安之行的全部费用,被告朱明来约定原告栾新河和证人喻理明拍摄他与红色家族合影,原告栾新河捏造被告朱明来央求之事。
证据3、证件与获奖表,拟证明被告朱明来研究李先念,得到省市和学校肯定,故被李先念家人接见合影。拍照并将照片置于德育读本合情合理。
证据4、2011年6月26日电邮,拟证明原告栾新河明知被告朱明来在结合本地红色资源编写德育读本,其所称郑重告诫和被告朱明来央求发给作资料个人欣赏不合情理。
证据5、2013年5月24日短信,拟证明原告栾新河亵渎革命先烈,不可能敬仰国家领袖及其家人,拍摄红色照片是受被告朱明来委托而并非为自发行为。
证据6、2012年9月15日电邮,拟证明2012年6月被告朱明来对余某某尚无接触,不可能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