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997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人民陪审员郑青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某甲公司享有《中国图片库》(ISBN7-900014-61-6)中收录的编号为0286、0287、0798、0238、0610、0729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主办的网站“湖北东某际旅行社”(www.0its.c0m.cn)刊登的旅游线路广告中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某甲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某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二、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某甲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某甲公司取证时,涉案网站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取得涉案网站的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系由我公司上传。我公司网站已标识对他人著作权的保护声明,原告某甲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删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委托创作合同》。上述证据1-2拟证明1997年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专业摄影师褚某、王某、袁某甲进行《中国图片库》摄影作品的创作,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及底片属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3、《著作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证据4、《中国图片库》光盘实物及检索图册,拟证明出版的《中国图片库》(ISBN7-900014-61-6)中刊载的全部摄影作品,系2009-G-0221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对象,原告某甲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证据5、(2012)××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在其开办网站使用了原告某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1、ICP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证据2、《股东会变更决议》及《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据3、《出资转让协议》。上述证据1-3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原投资方是武汉天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以前,涉案网站的实际控制权在武汉天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现在的被告某乙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图片是被告公司上传的。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5,已提交公证书原件,且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有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未提交原件,但其证明内容与证据2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分别与褚某、王某、袁某甲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某、王某、袁某甲按照全景贸易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褚某、王某、袁某甲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全景贸易公司。全景贸易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褚某、王某、袁某甲依约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全景贸易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进了电子工业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的《中国图片库》(ISBN7-900014-61-6)中。在该《中国图片库》中编号分别为0286、0287、0798、0238、0610、0729的摄影作品名称分别为“西藏拉萨布达拉宫”、“西藏拉萨布达拉宫”、“黄某甲树瀑布”、“澳门大三巴门”、“黄某乙”、“长江三峡巫某”。
2004年2月1日,全景贸易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中国图片库》是由褚某、王某、袁某甲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根据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处出具的(2012)××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的记载,在公证员王可和公证人员潘某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于2012年5月16日下午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在东方会旅网(http://www.0its.c0m.cn)上题为“《后藏揽胜》拉萨/日喀则飞进卧出九日游”的旅游信息中将涉案0286号摄影作品作为配图使用,图片右侧显示了价格及行程信息,其中显示“出发城市:武汉”、“目的地:西藏拉萨日喀则”;在上述网站上题为“布达拉宫”中使用了涉案0287号摄影作品,图片下方某了景点介绍;在上述网站上题为“贵州景点”中使用了涉案0798号摄影作品,图片右侧显示了贵州省的情况介绍;在上述网站上题为“大三巴牌坊”的旅游景点介绍中使用了涉案0238号摄影作品,图片右侧显示了大三巴牌坊的景点介绍;在上述网站上题为“井冈山”的旅游景点介绍中使用了涉案0610号摄影作品,图片右侧显示了井冈山的景点介绍,在题为“黄山+翡翠谷(情人谷)+西递+宋城老街【观日出】三日游”的旅游信息中将涉案0610号摄影作品作为配图使用,图片右侧显示了价格及行程信息,其中显示“出发城市:武汉”、“目的地:安徽黄某乙”;在上述网站上题为“长江三峡一号+三峡大坝二日游”和“长江三峡一号+快乐谷+下牢溪二日游”的旅游信息中将涉案0729号摄影作品作为配图使用,图片右侧显示了价格及行程信息,其中显示“出发城市:武汉”、“目的地:宜昌”。在上述东方会旅网的网页上方某有“湖北东某际旅行社”,网页下方标明了“2008-2010东方旅游网版权所有”。被告某乙公司认可上述图片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一致。
另查明,东方旅游网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某某.c0m.cn,该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湖北省东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备案号为鄂ICP备某号-1。
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4日,主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2012年1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情况、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等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委托创作合同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享有涉案编号为0286、0287、0798、0238、0610、0729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未经原告某甲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某甲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现在的被告公司不应当对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发生股权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作品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六幅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某甲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其主办的“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www.0its.c0m.cn)网站中使用原告某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编号为0286、0287、0798、0238、0610、0729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某甲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某乙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兰
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 郑青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