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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 期满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
   

2015年12月,应届大学毕业生张某被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录用。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按照公司规定,凡是新招用的职工要先签订6个月的试用合同,试用期过后经考核合格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张某考虑到是初次就业,遂与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此份试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6个月合同期满后,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张某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为由,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张某对此不服,于2016年6月27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5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依据该规定,试用期不成立,6个月的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

  最终,仲裁委裁决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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