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  诉讼指南  |  经济合同  |  公司股权  |  交通事故  |  离婚纠纷  |  建筑工程  |  连锁加盟  |  
刑事辩护  |  劳动仲裁  |  法律顾问  |  三板上市  |  房产纠纷  |  法律文书  |  网购侵权  |  诉讼代理  |  旅游纠纷  |  所有文章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
   

(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1-8)
(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
搜索  法定代表人杨凯山。
  委托代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江苏芯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ENGBO。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GENGBO。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仲裁被申请人TC(BVI)Limited,注册地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开源道61号金米兰中心15楼3室。
  就申请人达进东方照明(深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芯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芯光公司”)、GENGBO以及仲裁被申请人TC(BVI)Limited《达进扬州公司股份转让等事宜的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争议,被申请人江苏芯光公司及GENGBO于2013年12月11日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申请仲裁。2014年2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而目前实际受理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承继者是谁,上海贸仲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之间存在争议,双方都宣称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也使得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处于不明状态,当事人对此也无所适从,本案各方也未就该问题重新进行明确。因此,为了防范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及实体权益的风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达进扬州公司股份转让等事宜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达进扬州公司股份转让等事宜的合作框架协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的管理公告》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有关事宜的公告》等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围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承继问题,贸仲委及上海贸仲已发生争议,使得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故该仲裁协议依法应归于无效。
  被申请人江苏芯光公司及GENGBO共同辩称: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指向的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即更名后的上海贸仲。上海贸仲新版《仲裁规则》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现应由该会受理,上海市司法局公告也已对上海贸仲的更名情况进行了确认。综上,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前述请求。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贸仲委发布的相关公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确认,且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指向的仲裁机构非常明确,即为更名后的上海贸仲。
  仲裁被申请人TC(BVI)Limited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申请人、两被申请人以及TC(BVI)Limited四方签订一份《达进扬州公司股份转让等事宜的合作框架协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
杭州法律咨询
 
杭州律师咨询 杭州法律咨询 杭州律师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杭州法律咨询网 Copyright © 2005-2010 浙ICP备05000001号 本站律师:骆军军
手机:13777805857  E-mail:zjlawyer@gmail.com 办公地址:杭州市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C座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