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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解读《最高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又快又好地办妥财产保全,对于原告来说至关重要。妥善办好财产保全,不仅能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而且冻结银行账户等保全查封措施通常会给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不便,也促使被告积极地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所以往往还能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此前,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问题主要是由《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限,但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时限、担保金额、担保方式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裁判案件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不确定性过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为《规定》)。较《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就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时限、担保金额标准、担保方式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亮点很多。

  亮点一:

  明确财产保全裁定由审判部门作出并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财产保全具体如何实施,此前并未见任何具体规定。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是由审判法官作出,有些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是由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的实施有些是由执行局,有些是由立案庭,有些是由审判部门实施。

  此次《规定》对于财产保全具体如何实施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条明确,财产保全裁定由审判部门作出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这就为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跟进案件的财产保全指明了方向,也统一了司法口径。

  亮点二:

  明确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时限,也明确保全裁定的执行时限。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接受申请后的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仅规定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非紧急情况未作出时限要求。何谓情况紧急,却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决定的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有时难免会出现案件立案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财产保全都未得到落实。

  此次《规定》第四条明确: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脉相承。对于非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的5日内作出裁定;对于需要提供担保的,在提供担保后的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的5日内执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具体、明确,期待藉由《规定》的实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效果得以很好的提高。

  亮点三:

  针对不同的保全财产,明确了相应的担保数额。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但是,具体的担保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各个地方法院的操作也完全不同。有些法院要求提供20%的担保,有些法院则要求提供100%的担保。

  《规定》根据拟保全的财产类型,分类明确了相应的担保标准如下:

  (1)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2)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3)保全车辆、机械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车辆、机械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4)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转让金额的30%;

  (5)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场估值的30%;

  (6)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应当提供与该股权、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

  亮点四:

  明确了法院可接受的担保方式,也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法院可接受的担保方式。此次得到《规定》认可的担保方式有自有财产担保、他人财产担保、他人保证担保、保险公司保单担保。当然, 具体可接受的担保方式,仍有待于与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确认。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规定》还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三种情形,具体即:

  (1)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申请财产保全的;

  (2)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等申请财产保全的;

  (3)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亮点五:

  明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此前司法实践,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是由申请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只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才可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此次《规定》明确: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诉讼保全裁定未明确具体的保全财产时,在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已建立网络执行查询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笔者也注意到,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被保全人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时,是否作出保全裁定书、是否利用网络执行查询系统来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仍有自由裁量权。另外,哪些法院已建立了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哪些法院尚未建立网络执行查询系统,目前通过公开渠道也无法检索。

  亮点六:

  明确首封法院将保全财产移交给轮候法院的情形。

  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先查封先受偿”,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首封法院或首封债权人怠于履行权利的可能。此处《规定》明确,在如下两种情形下,将视为首封法院怠于履行权利,并应当将保全财产移交给轮候法院。情形一是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对保全财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的;情形二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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