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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法院可酌定赔偿数额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号xxx室。

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xx办事处xx社区xx路xxx工业园x栋x楼。

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该图像为富尔特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或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为维护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从法律上看,富尔特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与著作权法界定的著作权人不符,富尔特公司只是把涉案图片违法收录在其图库中而已,同时还对涉案图片进行经济性收益;

2.从证据上看,富尔特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明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原作者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富尔特公司与涉案原作者签订的转让或专属使用该图片的书面合同等证据;

3.被告在互联网的其他页面上复制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富尔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富尔特公司是否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宣传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第一款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一条第四款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富尔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涉案图片,并作了版权声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富尔特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而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印制的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并用作商业用途,构成对涉案图片的复制和发行,侵犯了涉案图片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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