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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浙江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计时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地确定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以及收费金额,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第五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事务,律师服务计时收费标准为每小时200—3000元人民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或与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并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明确。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所委托的律师业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与委托人约定进行估算或确定据以收费的律师工作时间。
第四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
(一)律师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等;
(二)律师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
(三)律师案件调查,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被害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四)律师会见涉及案件或者项目的相关人员;
(五)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
(六)律师研究、分析案情或者项目情况;
(七)律师起草、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诉状、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上诉状、申诉书、再审申请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八)律师出庭;
(九)律师参与案件或者项目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工作;
(十)律师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
(十一)律师为所办业务之需进行信息交流;
(十二)律师为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时间(含合理停留时间);
(十三)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采取律师计时收费的工作。
第五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办法:
(一)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一般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工作内容,其计费工作时间可以在实际工作时间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上浮或下调。其中,出庭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200%计费,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晚二十一点到次日凌晨六点的加班等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150%计费,在途时间最低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40%计费,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分别计算,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律师出差工作时间,不满半天按最低四小时计费;不满一天,按最低八小时计费,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法律辅助人员指律师事务所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人员,包括秘书、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等。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从事法律辅助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合理比例折算为被委托律师的计费工作时间,具体折算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则秘书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20%以内折算(含20%),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50%以内折算(含50%)。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计量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十分钟为一个基本计量单位。
第六条  律师计时服务收费根据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与计时收费标准之乘积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计时收费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如实填写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包括办理事项的名称、日期、内容、时间期间等。
承办律师的工作记录是律师事务所制作本所律师承办业务费用清单的依据,律师承办业务费用清单在委托人需要时应当提交给委托人确认。费用清单应全面、如实反映律师服务计时收费信息。
第八条  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律师承办业务工作记录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对计费工作时间的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均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本所律师申报自己的计时收费标准后及时核准并统一制作本所全部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并在律师事务所内适当位置公示。
第十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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