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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某某担保公司诉被告林林某某、王某、梁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20139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某独任审判,于201312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林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头支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19万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时被告林林某某向原告申请为上述贷款向中行南头支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林某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林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林某某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梁某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王某、梁某某为被告林林某某提供反担保。被告林林某某、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个人自用一手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原告、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中行南头支行向被告林林某某发放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9万元。后被告林林某某逾期归还中行南头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经原告和中行南头支行多次催收无果,中行南头支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3430日为被告林林某某代偿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息共计21351.36元。2013830日为被告林林某某代偿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息共计74950.9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林林某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林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6302.27元;2、被告林林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清款之日止,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3915日止为8291.4元;3、被告王某、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

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林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林林某某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贷款银行成为被告林林某某的债权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被告林林某某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余额的每日千分之二乘以天数向被告林林某某收取违约金。被告王某、梁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保证书中声明,其为被告林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在收到原告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被告林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庭审时,原告称除诉讼费、保全费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发生。

被告林林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林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被告王某、梁某某向原告所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中行南头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林林某某追偿。被告林林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林某某支付其代偿款96302.27元及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梁某某为被告林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林林某某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林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担保公司代偿款96302.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清偿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3430日代偿21351.36元;2013830日代偿74950.91元);

二、被告王某、梁某某对被告林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林某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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