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起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新条文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新法优于旧法,因此,起诉时应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列为被告,同时应注明经营者的个人信息。
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个体工商户均没有开设银行账户,都是以其实际经营者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经营使用,那么在执行当中具体的操作究竟是追加实际经营者为执行被申请人还是像诉讼中一样,直接列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执行被申请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此外,对老赖颇具威慑力的全国法院失信系统,如显示的是个体工商户字号而非实际经营者个人,是否会失去震慑作用,导致出现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该条款是否科学,还需要在具体个案实践中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