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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81民初1692号
原告:四川健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工业集中区。
管理人: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功武,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2日,住峨眉山市。
第三人:陈进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四川健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能公司)与被告陶功武,第三人陈进明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外人陈进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职权追加陈进明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四川健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被告陶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健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参加了2016年6月24日、9月6日的庭审。第三人陈进明参加了2016年9月6日、10月1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健能公司与被告陶功武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陶功武返还原告健能公司配修门市及主楼从北往南1至4号门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于与被告签订了《抵债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9.0599万元,合计共89.0599万元。管理人认为,被告出具的《抵债协议》及《借条》落款处虽有健能公司盖章,但债权并不真实,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借款5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功武辩称:39.0599万元的工程款有过结算,发票、账务往来都有。2012年1月,在陈进明的茶楼内,陈进明提出向我借款50万元,由于我现金不足,故我又向徒弟梁向军借款30万元,陈进明当场给我打了借条。后来,陈进明没有归还尚欠我的工程款和借款,就将门市抵给我。原告如果要把门市收回,必须要把钱还给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欠被告工程款39.0599万元和借款50万元的事实属实。我找被告借款50万元,是因为公司要发工人工资,要还银行贷款,当时就在茶楼上找被告借的钱。这50万元借来就还高利贷去了,高利贷是从来不打收条的,这50万元就没有做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健能公司资不抵债,经债务人健能公司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申请,该院经查于2016年4月1日裁定健能公司破产清算,同日指定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担任健能公司管理人。
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健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抵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9.0599万元,合计共89.0599万元,原告将其公司配修门市及主楼从北往南1至4号门市抵债给被告。2016年5月4日,健能公司管理人以上述款项不真实、抵债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健能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对工程款39.0599万元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负责人身份证明、(2016)川1181民破1-2号决定书、被告身份证、(2016)川118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抵款协议、借条、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健能公司向被告借款50万元是否真实;原告健能公司将门市抵债给被告陶功武后,健能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门市。关于50万元的借款,本案中,虽然健能公司管理人辩称50万元的借款不真实,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健能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健能公司向被告借款50万元属实,对健能管理人的该抗辩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健能公司将门市抵债给被告陶功武后,健能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门市,本院认为,原告健能公司将门市抵债给被告陶功武,实质为以不动产抵债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更必须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而根据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故并未发生物权的权属变更效力,而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又属工业用地,抵债协议第二段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而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抵债协议第二段的条款自始无效,故该案涉及门市应仍属键能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门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抵债协议》中的第二段条款无效。
被告陶功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门
市及主楼从北往南1-4号门市返还给原告四川健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原告四川健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丽
审 判 员  吴开元
人民陪审员  徐 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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