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湖州耀春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永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公司:
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湖州耀春贸易有限公司
湖州昌兴机械有限公司
湖州永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4条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初字第8号
原告: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州市新天地写字楼22层2222室。
负责人:施森康,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耀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埭溪镇工业区(湖州昌兴机械有限公司内)4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沈建青。
被告:湖州永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塘路301号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胡家发。
原告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晶兴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称晶兴管理人)诉被告湖州耀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耀春公司)、湖州永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茂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晶兴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青律师,耀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青、永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晶兴管理人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晶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逃避债务,将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E×××××(浙E×××××)的奥迪牌轿车无偿转让给了耀春公司,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因晶兴公司拖欠永茂公司货款,2012年9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轿车抵作货款,晶兴公司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了永茂公司。2012年12月12日晶兴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同月26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晶兴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3年1月16日,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指定担任晶兴管理人。2013年2月18日晶兴管理人通知耀春公司向管理人交付上述车辆或返还等额款项,耀春公司以车辆由永茂公司实际占有为由拒不交付。永茂公司以晶兴公司自愿抵款为由也拒绝交付。晶兴管理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晶兴公司转移登记其名下的机动车系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属无效行为,永茂公司取得并实际持有上述车辆也缺乏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晶兴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将其名下的机动车转移至耀春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耀春公司、永茂公司向晶兴管理人交付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E×××××(浙E×××××)的奥迪轿车或者返还等额款项301600元;3、由耀春公司、永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耀春公司答辩称并不知道车辆的去向,当时讲好将车辆转让给耀春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后晶兴公司并没有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耀春公司,耀春公司也没有支付车款。
永茂公司答辩称晶兴公司结欠永茂公司债务,以车抵债是正常的抵债行为,晶兴管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永茂公司认可现持有涉案车辆。
晶兴管理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的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车辆的权属登记情况,以证明晶兴公司将其所有的奥迪小型轿车一辆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购买方式转让给了耀春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浙E×××××改为浙E×××××,车价合计301600元。耀春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晶兴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将包括本案奥迪小型轿车在内的四辆汽车过户到耀春公司名下,是代为保管,所有权仍属晶兴公司,本案奥迪车辆据说经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民同意给了永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发。
2、2012年2月2日永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晶兴公司拖欠永茂公司货款,遂于2012年9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晶兴公司将浙E×××××车辆抵作货款交给永茂公司。
3、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院已于2012年12月26日裁定受理了晶兴公司的重整申请。
4、本院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已指定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5、晶兴管理人发出的通知书,以证明管理人已发出通知给耀春公司,通知其向管理人交付涉案车辆或等额现金。
对以上述证据,耀春公司、永茂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耀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永茂公司当庭提交了由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民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晶兴公司未兑现还款承诺,故于5月初与永茂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浙E×××××车作价150000元偿还货款,由于晶兴公司总经理沈延安的原因,该车迟迟未交付给永茂公司。
晶兴管理人对永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个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查证。耀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晶兴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然无实质性内容,该证明的内容与晶兴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胡家发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较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8日,晶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逃避债务,将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E×××××的奥迪牌轿车无偿转让给了耀春公司,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浙E×××××。因晶兴公司拖欠永茂公司货款到期不能归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轿车抵作货款,晶兴公司于2012年9月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了永茂公司。2012年12月12日晶兴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同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晶兴公司的重整申请。2013年1月16日,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指定担任晶兴公司管理人。2013年2月18日晶兴管理人通知耀春公司向管理人交付上述车辆或返还等额款项,耀春公司以车辆由永茂公司实际占有为由拒不交付,永茂公司以晶兴公司自愿抵款为由也拒绝交付,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晶兴公司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耀春公司,以及将车辆抵作货款交给永茂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晶兴管理人是否有权追回涉案车辆。
晶兴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过户给耀春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对价,是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行为无效。晶兴公司结欠永茂公司货款,不能兑现其还款承诺,说明晶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晶兴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抵作货款交付给永茂公司,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管理人有权追回永茂公司已经取得的涉案车辆。晶兴管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唯车辆现由永茂公司实际取得,应由永茂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晶兴管理人诉请耀春公司交付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将登记证编号为浙E10006奥迪车辆过户给湖州耀春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湖州永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证编号为浙EUY793的奥迪车辆返还给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三、驳回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24元,由湖州耀春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永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4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闵海峰
审 判 员 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