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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在分手后如何分割房产
   

男女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在分手后如何分割房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XX号

原告罗X,女,1974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公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75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XXX弄XX号4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346号。

负责人周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XX,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员工。

    原告罗X诉被告朱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吉建明、陈如波,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董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学,1998年下半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住在原告周浦镇公元路22号房屋中,2000年2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xxx弄xx号4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于以后结婚用房,购房价人民币372,666元(以下币种相同),首付222,666元,在第三人处贷款150,000元。2001年下半年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为原、被告,自此双方同居于系争房屋内,原告亦持有系争房屋之钥匙。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堕过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提出结婚,被告避而不谈,久拖不决。2006年8、9月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告知原告已和其他异性建立恋爱关系并要与之结婚,为此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亦不再同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系争房屋,被告未予理会。被告主张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出资了大部分,但产权证上并未标明份额,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事实上双方在同居期间经济已混同,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且产权证、购房发票均可证明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贷款是通过主贷人被告还款的,但事实上2009年12月之前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还款的,原告起诉本案后即2009年12月之后贷款是由被告归还的,截止2009年12月尚余贷款26,983.32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尚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朱XX辩称,原、被告原为同学,1998年下半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并没有同居过。自2002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和时有争吵,2005年底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但并非因被告要与其他异性结婚,而是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性格不和所致。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堕过胎。系争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产权证对外仅具有公示效力,并不能确认原、被告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事实上购买系争房屋之价款372,666元,原告仅出资了40,000元,其余332,666元(包括贷款150,000元,一直由被告归还,截止2009年12月尚余贷款26,983.32元未还)均由被告出资,系争房屋的物业费、装修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一人负担,且房屋也由被告一人居住和管理,与原告无关。原告持有系争房屋钥匙是因为被告出差,故配了钥匙给原告以便于原告可以照应房屋装修,并不是让原告居住的。现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为:原告出资额40,000元/购房价372,666×(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包括装修的价值2,000,000元-被告支付的装修款100,000元)=203,300元。系争房屋尚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第三人诉称,系争房屋在第三人处贷款150,000元,主贷人为被告,贷款期限自2000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自2010年1月起,尚余贷款本金26,983.32元、利息3,148.83元未还,自2010年5月起,尚余贷款本金25,466.17元、利息2,782.70元未还。若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主贷人是不可以变更的,但可以提前还款,只要将钱款汇入贷款账户就可以,第三人是根据账户扣款的,但提前还贷还是需要主贷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学,1998年下半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5、2006年间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2000年2月16日原、被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上海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向农昌公司购买系争房屋,2000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贷款期限自2000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9日。2001年9月29日经审核,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截止2009年12月,尚余贷款26,983.32元、利息3,148.83元未还。2009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包括装修价值200万元,其中装修价值10万元。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法律释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竞价,原告以230万元竞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来往信件、房地产权证、房产登记册、购房发票、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告知书、系争房屋房门钥匙,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借贷合同、贷款还款情况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贷款情况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争房屋被告出资了大部分,原告仅出资了4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被告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案原告出资比例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本院难以支持。在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对系争房屋的竞价,原告以230万元竞得,则系争房屋产权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所竞价格一半的房屋折价款115万元。原告自愿承担系争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依法并无不当,但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主贷人不宜变更,故所剩贷款本金及利息仍由被告偿还、由原告给付被告截止2009年12月所剩贷款及利息的补偿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XXX弄xx号4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罗X所有,原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50,000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收到上述款项1,150,000元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罗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XXX弄xx号4xx室房屋产权自原、被告名下变更到原告罗X名下的过户手续;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XXX弄xx号4xx室房屋所剩贷款及利息由被告朱XX负责偿还,原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XX贷款补偿款人民币30,132.15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7元,减半收取6,80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 刘 明

                                        二〇一〇 年六 月三 日

                                         书 记 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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