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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同居期间添置财产归属的必须提供实际出资购买的证据予以证实
   

主张同居期间添置财产归属的必须提供实际出资购买的证据予以证实
核心法律问题提示:

1、同居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
2、同居生活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3、房屋产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0年;
4、主张同居期间添置财产归属的必须提供实际出资购买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某某与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开始同居,1998年我与被告协商各出资50%共同购买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的商品房,房屋价值219,467元。我分别于1998年6月16日、6月25日支付了购房款的50%及代收代付款共计114,541元。由于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另一半房款必须办理贷款手续,因此,我与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到开发商处办理了合同更名手续,将购房合同的购买人由我的名字变更为被告,被告随后向银行贷款支付了剩余的50%房款。房屋交付后,我出资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2007年我与被告分手,现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08年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黄某某享有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商品房50%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分开至今已长达6年,原告已超过2年的主张权利期间,且我已还清了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利息,合法取得原告手中的首付款收据原件去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另外我与原告在2007年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抚养费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我名下的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商品房作价80万元,其中40万元作为儿子黄某甲的抚养费,另40万元归我所有,原告向我支付40万元后,我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各付一半,房屋过户时间为2011年9月份之前,如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我同时放弃共同生活期间在深圳市购买的深圳市xx区xx路万科xx家园xx栋xx室商品房及共同生活期间其他财产的分割。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拒绝履行协议约定,至今未向我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某某的主体身份;
2、吴某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吴某某的主体身份;
3、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将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室商品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4、购房收据,证明原告黄某某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向开发商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14,541元;
5、变更付款形式申请报告,证明因后期付款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申请将购房合同中的购买人更名为被告;
6、售楼款出库证明单,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室商品房的面积、单价、房款、代收代付款共计224,274元;
7、装修收据,证明原告黄某某支付房屋装修款的事实;
8、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按揭借款借据、土地使用权证及付清贷款证明材料,证明位于深圳市万科xx家园xx栋xx室商品房贷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系深圳万科xx家园房产的所有权人;
9、公证书及政策性住房产权及住房资料变更内容清单,证明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北34栋307室房产系黄某某个人所有。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抚养费支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扶养费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及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吴某某患有心脏疾病;
3、深圳2套房产信息,深圳xx北二手房屋合同复印件,证明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财产,要求分割该财产。如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则双方签订的《抚养费支付协议书》要解除;
4、全家福照片,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0年,并且原告以家人身份参与被告生活;
5、xx花园购房合同尾页、武汉市个人购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单、贷款承诺书,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室商品房是被告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因当时不能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登记变更在被告名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发票真实性;对证据8、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无配偶,不能证明该房产是黄某某的个人财产。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证1认为该抚养协议无效;对证据2认为无证明力;对证据3认为深圳xx北的商品房系在原告与被告同居之前购买,不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深圳xx家园的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室的商品房是原告购买。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5能与证据3及被告吴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能证实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室商品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被告虽不持异议,但被告已自动撤回反诉,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评判。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受胁迫或欺诈签订的情形,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因被告自动撤回反诉,本院亦不予置评;证据4能证实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曾有婚史。1996年底,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各自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6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甲。1998年6月16日,原告黄某某筹划购买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本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商品房,并支付购房款20,000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又支付房款94,541元(含代收代付款4,807元)。当日,因原告黄某某不具备银行贷款资格,由原告向开发商提交变更付款形式申请报告,内容为“本人购买贵公司xx花园xx小区xx村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合同号为xx,已付款房总价款的50%,合同未签。因后期付款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特申请变更付款形式,并愿缴纳手续费。”之后,购房人由原告黄某某变更为被告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于1998年8月28日与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商品房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吴某某办理了该商品房剩余房款的银行贷款手续,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同意向被告吴某某所购房产提供个人住房担保贷款10万元,期限5年。被告吴某某还清银行贷款后,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向被告吴某某出具了总购房款为217,287元的武汉市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
2007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经原告黄某某(乙方)与被告吴某某(甲方)协商,双方签订《抚养费支付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生活了10年,已于2007年解除同居关系。其间育有一子:豆子,99年6月生,现在深圳读书。现因乙方提出要分已在甲方吴某某名下的武汉市xx花园120平方米房产,为避免日后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特拟定此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自己名下房产作价80万元,将其中的一半40万元作为豆子今后的抚养费和学费,以及其他费用。(自2007年1月起,至2011年一月以前的费用已经按月支付)。······三、抚养费支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人民币后,甲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各付一半;四、房屋过户交易时间为2011年9月份之前;······六、甲方承诺:1、放弃分割和乙方共同生活期间1999年所购深圳万科xx家园xx栋xx室114平方米房产的权利;2、放弃分割和乙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家庭财产权利。七、乙方承诺:1、乙方在房产过户后,甲方不再承担豆子的任何生活、学习、医疗费用等经济上责任及抚养义务;······3、乙方在该房产过户完成后,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八、该协议经双方签字,乙方将4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打入甲方账号后,再予办理武汉xx花园房产过户手续。九、违约条款:1、若乙方违反双方约定,应赔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吴某某申请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向被告吴某某核发武房权证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在与被告吴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于1997年2月8日购买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北34栋307室建筑面积49.10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价款158,892.51元,该房产系原告黄某某向深圳金博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原告黄某某名下,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224522号,房屋性质为微利商品房。2010年12月3日,原告黄某某将该房产变卖,并办理了该房产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2001年9月,原告黄某某还购买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北、xx路东xx家园xx期xx栋xx室建筑面积114.9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价款898,236元,黄某某向银行办理710,000元商品房按揭贷款。2004年4月19日,原告黄某某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号,房屋性质为商品房。2006年9月,该房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贷款银行已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付清贷款证明。
本院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有,原告黄某某享有50%产权。判后,被告吴某某不服,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分别在武汉、深圳共同购买了三处房产应重新分割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对《抚养费支付协议书》的效力未予表态,对吴某某是否主张深圳万科房屋的权利提出反诉,也未释明,属于审理程序违法,遂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针对二审发回重审意见,本院将《抚养费支付协议书》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提交双方进行质证、论辩,并向被告吴某某释明是否对深圳万科房屋提起反诉,被告吴某某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主张要求分割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北34栋307室建筑面积49.10平方米及深圳市xx区xx路北、xx路东xx家园xx期xx栋xx室建筑面积114.98平方米房产,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动撤回全部反诉。
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坚持诉称意见,被告吴某某仍坚持辩称意见,被告提起反诉后又撤诉,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经本院审理,原告黄某某诉称要求确认物权的份额,系因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与量化归属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以房屋产权确权诉讼之性质与案由进行审理,故结案案由应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商品房50%份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双方同居的时间是1996年至2007年。由于非法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并不等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并不当然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要证明此间添置财产的归属必须提供实际出资购买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黄某某出资114,541元支付了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商品房的部分款项,该房屋总购房款共计217,287元,下余购房款由被告吴某某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完毕,原告黄某某支付的房款共计占总购房款的52.7%,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该房产应属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一般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应各享有与出资相应份额的产权。虽然原、被告双方曾订立《抚养费支付协议书》并在其中约定,将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室房产作价80万元且其中的40万元作为子黄某甲的抚养费和学费,另4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并放弃其他财产的分割权利。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该协议未能改变该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履行产权变更协议发生搁置,该不动产未产生权属实际变更的情形下,原告选择物权保护方式,在放弃房屋装修支出及其他支出诉求,仅请求确认其享有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建筑面积120.07平方米商品房的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已支付房款超出占比部分,原告在诉讼中未予主张,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照准。
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抚养费支付协议书》是否影响原、被告争议的xx花园房产的权属与利益。
《抚养费支付协议书》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无受胁迫签订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金额是房价中的40万元作被告给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一次性支付40万,被告即将房产转移到原告名下。由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本案物权未因此协议发生所有权变更的事实。协议中,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约定进行分配,由被告实际享有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室商品房的全部产权权益,并放弃深圳万科xx家园xx栋xx室114.98平方米的房产权,放弃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权利。因此,该协议可以反证上述争议房产的实际共有属性。由于原、被告双方为处理纠纷所订立的协议只是对双方财产的一种妥处纠纷和由双方主观意志决定而作出事实上有所进退与变通的和议,故该协议内容并不能证实双方初始取得与拥有产权的实际情况。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黄某某认为其无经济能力按《抚养费支付协议书》内容履行40万元支付义务,明确表示不能按《抚养费支付协议书》约定履行;被告吴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抚养费支付协议书》已对武汉及深圳的两处房产进行了分配,双方仅就抚养费问题才协商以武汉房产作价中的40万元作为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在即使原告履行另40万元的给付义务,其也不可能按协议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因为其实际在该房屋居住,故《抚养费支付协议书》已不可能履行。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履行《抚养费支付协议书》的愿望与条件,且均作出不履行该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抚养费支付协议书》目前已无法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又均无实际履行的意愿,因此,该协议行为只是双方意图变更不动产权属的一个普通债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对实际物权提出所有权确认的物权保护诉求的审理与裁判。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已还清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合法取得房屋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还款记录系其单方作出,未经原告确认,亦无其他有效出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举出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争议房屋的一半房款及代收代付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产权证明,但是,该不动产登记并不反映房产购买的实际状况,原告作为支付一半以上房款的实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主张已实际取得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2年诉讼时效,因双方争议系不动产房屋权属纠纷,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吴某某主动撤回要求分割深圳两套房产的反诉,本院依法准许。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建筑面积120.07平方米商品房归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共有,原告黄某某享有50%产权。
案件受理费11,004元,财产保全费4,150元,合计15,15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57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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