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5412号
原告:杭州琪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金家角1号14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比胜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309-31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琪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丽公司)诉被告钱某某、金某某、杭州比胜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比胜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琪丽公司撤回对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琪丽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琪丽公司租用被告比胜多公司位于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仓库房1间,共342平方米。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琪丽公司即在租用的仓库内存放棉纱、纱、线等。原告琪丽公司租用的房屋与被告金某某租用被告比胜多公司的房屋相邻。被告金某某将其废旧机器设备出售给被告钱某某,被告钱某某雇佣朱林根、王子法等人使用气割作业拆除废旧设备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火星溅射引燃原告仓库中存放的棉纱等物,导致火灾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02634元。原告琪丽公司认为:被告钱某某雇佣他人气割废旧设备,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对造成原告琪丽公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金某某作为相邻房屋的实际使用者,被告比胜多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结果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琪丽公司因火灾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02364元及银行利息损失225950.9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5.31%自2014年12月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5.31%按未付损失额计算至付清日止),合计3428314.90元;2.被告金某某、比胜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琪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琪丽公司向被告金某某租赁房屋用于仓库的事实;
2.(2014)杭余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租赁被告比胜多公司房屋的事实;
3.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二份,用以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原因、后果等事实;
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份,用以证明查明火灾原因系被告一雇佣人员切割旧设备所引起的事实;
5.火灾现场的实验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查明火灾原因系被告钱某某雇佣人员切割旧设备所引起的事实;
6.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a.被告金某某租赁的房屋与原告租赁仓库相邻;b.被告钱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拆卸旧机器设备;c.旧设备系被告金某某出售给被告钱某某;d.房屋系被告比胜多公司所有;e.被告金某某、比胜多公司明知可能发生危险未采取防范措施;f.火灾起因是被告钱某某等人引发;g.火灾发生时间的事实。
7.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3202364元的事实。
被告钱某某答辩称:
一、火灾原因并不一定是气割作业所引起,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如电线老化、静电起火等等。火灾发生前十分钟原告琪丽公司曾派人在仓库提货,有人进出起火仓库,不排除其他原因起火。火灾事故认定书因钱某某当时不懂程序,故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现要求法庭重新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
二、钱某某不是火灾事故的直接和主要责任人。钱某某与沈新华、王子法共同合伙做收购旧机器的生意,主要联系人都是沈新华,利润拿大头的也是沈新华,故沈新华应列为主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余杭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人有三位,即钱某某及王子法和朱根林,且朱根林是气割作业的实际操作工。因此,即便火灾原因是气割作业所引起,直接和主要的责任人也应列为主要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王子法也应列为被告之一,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对上述沈新华、朱根林、王子法三位没有列为被告的行为,钱某某认为是放弃了上述三人的相应赔偿份额,钱某某将不予承担。
三、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租用的仓库并不适用于存放易燃物品、棉纱、纱、线等,且该仓库隔墙上玻璃破损、没有灭火设备,整个仓库没有防火措施。对进出仓库人员没有防火要求,因此,原告对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四、被告金某某作为相邻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及被告比胜多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损失数字3202364元计算依据不足,银行利息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也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要求重新申请价格鉴定。损失数字3202364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报告书中数量一栏为190吨还是190公斤还是为190克都不明确,依据亦不足,存放仓库应有相应财务记录,要求对原告琪丽公司的财务存货会计项目进行核实。运费和财务成本的计算理由不足。综上,要求对价格评估进行重新鉴定,银行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后钱某某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钱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某某答辩称:
一、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数额应以该涉案的刑事判决中的损失数额为准。二、原告琪丽公司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金某某有一定的责任。该案是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案件,金某某作为有一定安保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在本案中各过错方按照过错责任承当相应的责任,直接侵权方应该由雇主承担主要的基本责任,原告与比胜多公司因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消防法、仓库的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规定,仓储用房需经过消防安检,才可作为仓储用房,涉案场地没有任何消防设施。被告比胜多公司作为场地的拥有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不应作为仓储用房的地方储藏易燃物品,也有相应的错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金某某未举证。
被告比胜多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比胜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事实层面,对诉称中的租赁关系、火灾发生本生没有异议。对损失金额同被告金某某的意见。利息损失无依据。二、法律层面。本案中被告比胜多公司无过错,主张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1、引发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金某某相关财产买受人的雇佣人,是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被告比胜多公司无法掌控也无权管束。从被告金某某、比胜多公司的关系状态来讲,当时双方的租赁合同未解除,房产仍为被告金某某的占有使用中,是被告金某某管理、处置,被告比胜多公司无权干涉。对此违章操作的情况不知情。当时与被告金某某承继的合同中约定,防火、防盗均由被告金某某负责,费用由被告金某某承担。作为房东,依法有义务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预定按现状使用,原告琪丽公司交付的房屋是符合约定的,且约定了相应的维修、保养、防火等均由原告琪丽公司承担,且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琪丽公司应当投保,否则相应的责任由原告琪丽公司承担,被告比胜多公司已经履行了出租房的义务,无过错。当时火灾发生的现状,原告的房内,有专人管理住房,被告金某某作为承租人,叫他父亲24小时管理租房,这是被告比胜多公司作为房东督促的结果,发生火灾非被告比胜多公司所控。综上,原告对被告比胜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比胜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杭州禾丰印花厂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房东与被告金某某设立租赁关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中明确由承租人(被告金某某)负责防火、防盗、否则一切后果由其承担,且约定,租赁期间的维修、改造义务由被告金某某负责,费用也有被告金某某承担。后来经调解租赁合同解除,但事发时,该房产仍为被告金某某租赁状态的事实。
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琪丽公司确实租用了被告比胜多公司的房屋的事实;房屋交付符合原告琪丽公司的要求,且在租赁期间相关的维修义务、安全隐患预防、排除义务,消防安保义务等及费用均由原告琪丽公司承担,原告琪丽公司与被告比胜多公司之间约定了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仓库内的货物必须投保财产险,否则一切损失与被告比胜多公司无关。
本院依职权出示下列证据:(2015)杭余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案卷三本。
原告琪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钱某某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火灾是由气割作业引起;对证据4,笔录应该是真的,但是笔录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笔录上只有一个负责人签字,对笔录不予认可,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能实际证明火灾由于工作人员气割作业造成;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琪丽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琪丽公司单方面委托,评估依据是要原告琪丽公司提供的发票,应该提供财务记录,原告琪丽公司有多少货存在仓库,火灾之前原告琪丽公司有人运走了一批货,数量的计量单位不明确。被告金某某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不完整,希望原告提供完整的版本,不完整的版本最多只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不能说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评估,且刑事案件中有一个政府评估,在火灾案子中,无论是原告方讲出多少理由,不可能存在两个损失,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比胜多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该份合同没有留底,租赁关系是确认的,但是该份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号与本案相关,21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原告笔录上所称的数量,与评估报告上所称的数量虽然是一致的,但是对该数量有异议;对证据7,结论有异议,理由同被告金某某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比胜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琪丽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琪丽公司与比胜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比胜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签字的。琪丽公司的章也是对的。内容也有差异,约定的权利义务方面没有这么详细。这份协议与琪丽公司与被告比胜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有一定出入。这份合同被告比胜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是不对的。被告钱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这恰恰说明了琪丽公司应该自己承担责任,根据合同规定,琪丽公司自己有安全管理义务,与答辩的时候说的,整个房屋没有防火措施、不适合放置易燃物品等存在过错。所以琪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金某某对证据1,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琪丽公司要证明安全事故与被告比胜多公司无关,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比胜多公司以该份协议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虽然从原告琪丽公司与被告比胜多公司约定了如果发生意外,所有损失都由原告金玉公司承担,但是该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消防法、仓库管理条例,如果是用作易燃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消防法的规定,也必须符合仓库管理法的规定,本案必须要有一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法的设施,被告比胜多公司用今天提交的协议抗辩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比胜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比胜多公司将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金家角1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琪丽公司及金某某。原告琪丽公司用于存放棉纱。金某某租赁比胜多公司的房屋系废弃的印染车间,位于琪丽公司租赁的房屋北侧贴邻。
2014年下半年,金某某需要出卖其染缸设备,通过案外人金富明联系客户,金富明遂联系案外人沈新华,沈新华介绍钱某某购买设备,钱某某谈好价格后,雇佣朱根林、王子法对设备进行拆卸。2014年12月9日中午,朱根林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禾丰社区对面废旧厂房内与钱某某、王子法等人进行废旧机器切割工作期间,在明知一墙之隔的琪丽公司仓库内存储易燃货物,进行气割作业可能存在失火隐患的情况下,只在现场储备了一桶水,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导致火星通过窗户溅射至隔壁仓库引发火灾。
2014年12月11日,琪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做讯问笔录中认为:纯涤纱是6吨,人棉纱61吨,棉纱30.9101吨,纱25.1997吨,纱线54.2637吨,共计188吨,按进货价格:纯涤纱是每吨12600元,人棉纱每吨17000元,棉纱每吨(好的26000元,差的16000元),纱每吨13000元,纱线5每吨16000元,总共损失3093600元。琪丽公司的仓库管理人范海燕陈述棉纱损失是2800000元。
2015年1月22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大队出具【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12月9日13时,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接到报警,位于余杭经济开发区××号的棉纱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烧毁棉纱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4年12月9日12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仓库西北区域;起火点:西北侧由西向东第二扇窗处;起火原因:钱某某、王子法和朱根林(气割操作工)在印染车间拆卸设备气割作业中引燃棉纱等可燃物起火灾。后钱某某不服该火灾认定,申请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进行复核,杭州市公安局消防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
2015年2月10日,琪丽公司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琪丽公司因火宅受损的棉纱、人棉纱、纱、线等190.1989吨库存纺织原料在2014年12月9日基准日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因火灾受损的棉纱、人棉纱、纱、线等190.1989吨纺织原料,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合计3202634元。在该评估报告中特殊事项的说明中载明:1.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2.本次火灾财产损失范围,依委托方提供的购销发票凭证及财产损失明细表,并结合现场勘验清点核对的情况确定标的(注:核定直接损失时,现场勘验中品种无法辨别的标的是以中间段价格水平为参考。本次作为民事理赔为目的评估受损价格,其现场勘验中无法辨认的标的品种,均以委托方提供的标的品种为基础数据)。3本报告书仅供委托方了解标的损失价格及合理理赔提供参考,如评估目的、基础数据及权属相关的证据出现变化,须重新评估。
2015年5月11日,朱根林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2015年9月28日,杭州余杭区消防大队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杭州琪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承租仓库中因火灾受损毁的存货(人棉纱、纯涤纱、涤纶纱、纱、线等),仅限在火灾现场勘察过程中能确认属经营户或权属相关人经营的受损毁物品对2014年12月9日作为基准日因火宅造成标的损毁的价格。受火灾毁损的库存货物核定直接损失的含税单价及仓库费用核定直接损失的含税价格鉴定结论,该报告中载明。本报告书仅供委托方针对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提供价格核定参考,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如鉴定目的,基础数据及权属相关的证据出现变化,则须重新鉴定。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朱根林的亲属代其赔偿琪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琪丽公司出具谅解书,钱某某在谅解书上承诺:朱根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我本人来承担,由本人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朱根林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根林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在审理过程中,钱某某申请追加案外人沈新华、朱根林、王子法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申请。原告琪丽公司、被告钱某某金某某、比胜多公司均不申请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琪丽公司因2014年12月9日的火灾而遭受财产损失,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各被告的侵权责任。朱根林在拆卸机械设备的过程中系为钱某某提供劳务,朱根林拆卸机械设备的气割引起火灾。钱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时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为替代责任,不以其自身的过错为必要条件。钱某某雇佣没有资质的朱根林进行气割作业,应承担朱根林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且钱某某在(2015)杭余刑初字第1431号案件中愿意承担朱根林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朱根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钱某某承担。金某某作为机器设备的出卖人及起火点位置管理义务人,放任朱根林对其机械设备进行切割,对因其火星溅入琪丽公司仓库后殃及琪丽公司所产生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比胜多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仓库出租给琪丽公司,放任将其作为仓储使用,应对出租房屋的消防措施履行一定监管之责,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承租人对承租物的不当使用,因其管理瑕疵导致火灾损失,亦有一定过错。琪丽公司在仓库存放易燃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没有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且无人看管,对火灾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朱根林、金某某、比胜多公司及琪丽公司的过失虽非共同过失,但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根林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钱某某承担。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所负法定义务范围、违反义务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钱某某、金某某及比胜多公司各承担50%、15%、15%的责任,余下20%的责任由琪丽公司自行承担。
二、对于损失财产价值的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琪丽公司要求按照其自行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损失依据,钱某某、金某某及比胜多公司要求按照(2015)杭余刑初字第1431号朱根林犯失火罪的刑事案件中的杭州市余杭区消防大队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损失依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朱根林犯失火罪的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已经载明不作为民事理赔的依据,故不应按照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确定本案损失的数额。但琪丽公司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单方委托,并非各方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且琪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损失数额共计3093600元,琪丽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在公安的讯问笔录明确损失数额共计2800000元。综合两份鉴定报告以及琪丽公司相关人员的自认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损失酌情认定为2800000元。
综上所述,琪丽公司的总损失2800000元,由钱某某赔偿1400000元,扣除朱根林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1250000元;由金某某赔偿420000元;由比胜多公司赔偿420000元。琪丽公司认为本次火灾发生是由三方的共同行为造成,属于共同侵权,要求钱某某、金某某及比胜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杭州琪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火灾损失1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杭州琪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火灾损失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比胜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琪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火灾损失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杭州琪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27元,由原告杭州琪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1892元,由钱某某负担14197元,由金某某负担4069元,由杭州比胜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