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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此几乎没有深入研究,现实中许多错误做法亟待纠正。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应当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在合同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目前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应严格区分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文书和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进一步予以规范。

案例:2000年7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家具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20日内支付,逾期则须以6 的年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全部工程完工后,建筑公司多次催促结算未果。2001年12月17日,该批发市场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并开业经营。2004年1月15日,开发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报告确认全部工程款为1761.1408万元。后开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04年12月17日双方书面确认建筑公司债权余额为875万元。2005年12月18日,建筑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支付875万元工程款及自2001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该院以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以及便于计算诉讼费为由,要求建筑公司计算出准确利息数额。建筑公司遂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利息17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06年9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875万元及利息52.5万元(自双方结算日2004年12月17日至起诉日2005年12月18日,以6的年利息计算)。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10月21日签收,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涉及了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个合同纠纷案件都会遇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问题(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利息,故以下统称“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起诉文书、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虽然司法实践中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大量出现,但由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各地操作不一,有的甚至出现严重错误。本文案例判决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就存在严重错误,正确的做法是自工程交付之日(2001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被告签收后15天判决书生效,然后再经过10天,即2006年11月25日),该判决(自双方结算日2004年12月17日至起诉日2005年12月18日)少计算了近4年,债权人因此损失利息200多万元。下面,本人从五个方面就合同纠纷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进行论述。

一、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经权利人催告后,自催告或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债务人须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然而,在双方对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间未进行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非常复杂,不同合同纠纷的情况可能不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虽然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比较容易确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错误地认定利息计算起点的情况却经常出现,如很多判决简单地以当事人结算之日作为计算起点,本文案例即是如此。

二、 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

在欠款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利息应当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但进入司法程序后,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却非常复杂,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也尚未系统、深入地研究,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差别很大。归纳起来,各地主要有“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实际付款之日”5种做法,其中“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 “实际付款之日”三种较为普遍。

“起诉之日”的支持者主要是法院立案庭,他们的理由是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以便计算诉讼费,依法增加诉讼费收入(也有少数法院不计算利息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有的法院甚至以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为由,将原告要求“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或至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之类的起诉状一律退回修改。原告担心不能通过立案审查,只好违心地按照法院立案庭的意图修改诉讼请求(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然后再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般变更为“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又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再审判决作出之日”3种做法,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只能就债权人已经产生的损失或违约责任作出判决。“判决生效之日”的支持者认为,债务人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内履行符合法院判决书规定,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支付之日”观点则认为,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的情况下,依照合同自由原则,除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且确有道理,人民法院才能适当调整违约金,否则无权改变当事人的约定。

笔者认为,“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实际付款之日”4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债务人具有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但如同原告在败诉时必须负担诉讼费一样,债务人也必须承担因行使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而增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后果。现实中,诉讼常常是违约方暂不承担责任的“避风港”,违约方甚至希望诉讼拖得越长越好。如果免去债务人支付全部诉讼期间或某个诉讼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就会导致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逃避法律责任。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仅仅免去债务人被强制执行以及不被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在债权人没有自愿放弃诉讼期间和法院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免去债务人支付诉讼期间和判决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目前无论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均无法律依据。

其三,计算利息的时间链条不应出现断缺。在纠纷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利息尚可以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司法程序更应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司法程序中免去债务人全部诉讼过程或某个诉讼阶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诉讼程序或某个诉讼阶段有时长达数年),就会导致债权的部分利息无法纳入司法审查和判决,有时造成债务人无偿使用巨额资金、债权人承受巨大利息损失的后果。债权人的的合法利益因此得不到法律保护,债务人相反无须对其部分违约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其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因此有权对判决作出后可以预见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判决。最后,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明确必须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会导致重复计算,有失公平。因此,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兼顾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应当为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有一审、二审、再审等不同情形。但本人认为,不论何种诉讼阶段,法院判决均应将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终点。

三、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少学者称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为“迟延履行金”,这是非常错误的,因为“迟延履行金”是相对非金钱给付义务而言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笔者认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定违约金,该规定在创设理验上同时考量了补偿和惩罚功能。本来,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违约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此时已经进入法院执行阶段,适当的司法干预是必要的,法院有权依法适当增加或减少了违约金的数额,因此在立法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调整违约金的立法意图是一致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属于不能选择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在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当排除重复适用当事人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利息计算时间终点的约定。

多数情况下,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裁判结果部分一般都有下面三项内容:给付本金;给付利息;诉讼费负担。有人主张迟延履行只能是法律文书确定应给付权利人的本金。本人认为,将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利用利息计算复利的嫌疑,因此应当排除。但诉讼费应纳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范围,因为被执行人延期支付诉讼费的行为也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范围,同时这样操作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 起诉文书、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

目前,原告起诉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非常混乱。某些法院立案庭作出硬性规定,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本人认为这是不妥的,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就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判决,起诉人因此可能会蒙受起诉后的部分利息损失。这导致了许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要求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计算到何时并不很清楚,有时是不得已为之。本人认为,从依法维护原告利息方面的合法权益及兼顾法院“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立案要求,起诉状关于利息请求一般情况下的准确表述应为:责令某某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X元)。

与此同时,各地法院判决书也往往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表述不一,有的甚至出现了严重逻辑错误,特别是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下发后,这种错误更加明显。多数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利率计算)。这种表述没有区别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和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能导致重复计算利息的法律后果,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认为,正确的表述应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规定,在所有判项之后应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外,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有彻底查明判决所适用依据(包括判决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义务。因为人民银行利率处于不断调整状态,为了使当事人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便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和减少执行阶段的争议,法院应当写明该判决所适用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而不能不负责任地将这一问题遗留至执行程序。

五、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的逾期付款利息

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合同法》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该法实施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法定违约金的规定已经废止。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保留并补充了一系列法定违约金方面的规定。例如,在对过去有关逾期付款问题司法解释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现均已废止,两《批复》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因此上述批复应当失效。同时,两《批复》设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制度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这与《合同法》生效前我国违约金制度的总原则是一致的。但《合同法》对原三大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进行了修改,采取当事人“约定主义”,而摒弃了此前的“法定主义”,如仍按照上述批复执行,将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只能适用其他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如果当事人坚持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应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欠妥之处。因为在债务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权利人资金缺口,通常不得不通过贷款来弥补,权利人为此必须按照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办理贷款手续费用、误工等损失。在贷款手续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往往会造成权利人经营方面的损失。同时,即使不存在资金缺口问题,权利人仍可将取得的资金投入其他方面的经营,或存入银行以取得存款利息。也就是说,只要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权利人就必然遭受经济损失。但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权利人经营损失的赔偿请求并不支持。如美国法院原则上仅仅支持债权人所提出的本金和利息主张,对于其他间接损失则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如法院以填补资金缺口支出作为权利人赔偿损失范围,有关举证责任无疑应由权利人负担。但诉讼过程中这种千篇一律式的举证既不可行、也没有必要,因为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实际很难承担这一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导致权利人的损失问题进行统一规范。由此,上述批复的继续适用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位法律的变化及时对批复进行适当的调整。如,在形式上将该司法解释的上位法律依据变更为《合同法》;在内容上应与《合同法》当事人“约定主义”违约金制度接轨,将批复的主要内容修改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债权人损失。”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其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作了零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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