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实际审理的旅游纠纷来看,常见旅游纠纷为以下几类:
一是旅行社流程操作不规范;
二是旅行社旅游服务履行不到位,如减少景点、增加购物、降低餐饮标准、导游服务不到位、景点旅游时间缩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受伤等;
三是因台风、飞机延误等第三方原因导致旅游者与旅行社发生纠纷;
四是旅行社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产生的纠纷。
案例1:
乙旅行社作为地接社组织一起赴日本的境外旅游,游客分别通过不同的组团社报名参团。在报名参团的过程中,各游客手中拿到的行程单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其中大部分游客拿到的行程单为入住A酒店,但其中两名游客拿到的行程单为入住B酒店。实质上这两家酒店从星级、服务质量上属于同档次酒店。但入住时,两名拿到A酒店的游客提出质疑后,多名旅客因此怀疑乙旅行社无故降低酒店档次服务标准,引发纠纷。在争执中,乙旅行社考虑到境外影响,不得已答应补偿每名游客1000-3000元损失。回国后,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返还。
法官解析:该案例中,旅行社看似较为冤枉,因为A酒店和B酒店确属同类型酒店,不存在旅行社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形。但是究其原因,却是旅行社自己操作失当导致的,就同一个团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行程单,本身就是不当的。何况旅行者在国外,对当地酒店规格、服务等均不了解,引发对旅行社的质疑也符合人之常情。该案在审理中,曾发生两种意见,一是旅行社存在违规行为,但不至于导致游客3000元损失,考虑到团费仅5000余元,是否可以酌情退还部分费用;二是3000元虽然偏高,但是双方已经完成了协商,且旅社虽提供了当晚的协商录音,证明部分游客存在一些不理性行为,但难以认为旅行社是遭受胁迫,不应再予以调整。讨论后,大多数审判人员支持后一种意见,后经法院向旅行社释明后,旅行社撤回了该诉讼。
案例2:
陈某在丁旅行社报团参加了土耳其十日游,游玩已经完成。但陈某认为丁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住宿温泉酒店,但该酒店未提供温泉;飞往多哈的飞机上没有提供飞机晚餐;遗漏艺术博物馆、国家图书馆、摄影博物馆三个景点;皮革店延长购物时间;导游服务质量差。为此,要求丁旅行社赔偿各项损失三千余元。丁旅行社认为该酒店提供了可供泡浴的温水池,航空公司未提供晚餐非旅行社的过错,艺术博物馆、国家图书馆、摄影博物馆系大巴游览,导游已作了介绍,延长购物时间是游客购物超时导致,故不同意进行赔偿。
法官解析:旅行社在旅游行程单上的描述与实地存在不同,可能有助于吸引更多游客前来参团,但是也提高了旅行社被诉的风险,如温泉酒店的泡浴池水是否从温泉中引出,三个景点究竟是大巴游览还是实地游览,如在行程单上明确写明,则不会引发该质疑。考虑到泡浴池水是否温泉无处可考,安排乘坐空调巴士参观也履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法院未予采纳。但购物时间就不一样了,《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旅办发[2011]44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标准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旅游购物延时十余分钟虽然系因其他游客购物引起,但旅行社负有及时提醒和督促游客守时的注意义务,且合同约定每个购物点时间控制在一个小时内,但旅行社在行程单中却承诺该处购物时间不超过1小时,旅行社未能积极规范游客的购物时间,客观上导致并放任了购物停留时间的延时,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团费的10%。飞机未提供晚餐虽非旅行社过错导致,但旅行者支付的旅游费用中实际包含餐费,现旅行者在多哈自行解决晚餐,法院酌定退还餐饮费用60元。
案例3:
林某经朋友介绍,通过电话确定全家通过戊旅行社参加菲律宾长滩岛4日游,并交纳了相应的旅游费用。天气及浦东机场流控原因,飞机延误了19个小时方才出发,原告在机场酒店住宿一晚,并在狭小的飞机舱中整整呆了近6个小时,飞机仍无法起飞。林某一家因飞机延误,在已办理登记手续后,飞机起飞前强行下机,未能成行。本次旅游的其他部分游客完成了旅游行程。后林某一家要求退还旅游费用,但戊旅行社不同意,故诉至法院。
法官解析:本案因飞机延误,原告强行下机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认可该行为表示原告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应于此日解除。虽然飞机延误造成旅游行程有所压缩,但旅游仍可成行,且飞机延误并非被告的过错,也不属于被告可控制和预见的范围,原告自行下机,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的旅游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根据行业惯例,菲律宾长滩岛均为包机切位,预定后的机票在不去的情况下是不能退票的。原告本次旅游的机票费用在出行前均已实际支付,原告在出行当天解除合同,机票费用客观上不能退还。签证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也无异议,故签证费用也不能退还。地接费用中的住宿费用不能退还,故根据行业惯例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退还50%的地接费用。
案例4:
丁某夫妻二人与丙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去巴厘岛进行旅游,两原告依约预付了相关费用近两万元。但出发前夕,妻子突然患病,无法出行,丈夫需要照顾妻子,也不能出行,故致电旅行社要求退票取消出行,但丁某一月后再联系旅行社,旅行社称一切费用均不能退还。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官解析: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如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必要款项后,将余款支付给旅游者。必要费用包括两部分:旅游费用的10%作为预期利润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飞机等交通工具、旅游汽车人均分摊的费用,住宿费等。本案中,丁某夫妻的机票为正班切位机票,无法退票,租车、保险等实际已发生,实际利润经核算不足10%,按照实际利润予以扣除,但餐费、旅游小费、落地签证费、回程离境税不应作为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就这个案例再说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实际未发生的费用如何判断。由于旅行的组团社与地接社往往是两个不同的旅行社,很多组团社认为将费用支付给了地接社,即可认为已经实际发生,但是在案件审理中,该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只有实际支付并无法退还的费用,例如出行当天才要求解除的机票费用、已经订房的住宿费用等,应当认为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他地接成本、观光旅游费等则应当退还。第二个问题是境外证据如何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境外哪些费用实际产生,由于双方都无法举证,法院只能酌情处理。故如境外发生纠纷,应及时通过公证、使领馆等及时固定证据。
案例5:
张某与辛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辛旅行社为张某提供长江包船水上13天12晚旅游服务,旅游第三天,游轮行至武汉市长兴洲附近突然着火,经多方援救,船上所有乘客及船员均安全转移,无人员伤亡,但因逃生过程匆忙,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游客未领取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造成财产损失。辛旅行社向张某等游客退还了团费、安排张某等21人返回宁波,并支付了返回宁波的火车票费用,并先期预赔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法官解析:本案中,张某既可以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现张某主张的是违约责任。本起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丁船务公司的船只线路老化导致火灾。本案中,辛旅行社属于旅游经营者,第三人船务公司属于旅游辅助人,协助辛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辅助者尽谨慎选择的义务,并保证其与旅游辅助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辛旅行社选择的船务公司发生事故,而张某无任何责任,故张某主张辛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辛旅行社应在扣除赔付款项外,再赔偿张某费用两千余元。旅游经营者需为旅游辅助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旅游辅助人多半在外地,旅游经营者则大多在旅游者本地,故旅游者选择由旅游辅助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较小,多会选择旅游经营者主张。这也提醒了旅游经营者,在选择旅游辅助人时,一定要尽谨慎选择的义务。
对减少、化解旅游纠纷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要减少和化解旅游纠纷,避免发生较大冲突,避免导致双输的结果,各旅行社应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增强对内对外工作的规范性。对内加强对业务员的管理,明确其有权处理的范围,杜绝双重收费情况的发生,出境前应确认款项已付清。对外要充分做好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各旅行社在组团的时候,不要过于掉以轻心,一定要多衔接,对旅客的任何承诺都在和地接社衔接完毕后再作出。
2.旅游服务中,要尽量及时、有效的与旅游者进行沟通,很多矛盾都是逐渐积累的,像景点减少、购物时间增加与行程单不一致等,对旅游者当场提出的问题一定要提高重视,及时改正,争取旅游者的谅解。行程变更等情况应及时征得全体游客的同意,并保留证据。旅游行业利润较薄,可能一整次旅游的利润尚不足10%,但是如果真的因增加购物时间、减少旅游项目等引发纠纷,按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减少一个景点扣5%,增加购物扣10%,强迫购物扣20%,如果旅行社不能按规行事,重视旅游者提出的问题,一旦引发诉讼,组织旅游的盈利尚不够赔偿损失,更不要说诉讼带来的人力物力成本。
3.树立证据固定的意识。如果境外游中,旅客对旅行社的服务提出意见,并且有可能引发诉讼风险的,旅行社需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境外形成的证据法院认定的条件是非常苛刻的。如不能及时固定好证据,在诉讼中很可能有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