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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律关系的特征--杭州旅游纠纷法律咨询
   

旅游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以下5个方面的特征:
(1)旅游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旅游法律规范为前提
旅游法律关系是经过旅游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旅游法律规范,旅游法律关系就无从产生。如:有了旅游行政法律规范,才有可能产生旅游行政许可、旅游行政处罚、旅游行政复议等法律关系;有了刑事法律规范,才有可能产生旅游刑事关系,才会有可能防止各种与旅游有关的犯罪。相反,许多社会关系因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确认,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而只能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恋爱关系、朋友关系、同志关系、同乡关系属于伦理道德规范调整范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是法律关系,不属于旅游法规调整的范围。
(2)旅游法律关系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旅游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在旅游活动和对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一般来说,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的总和等于承担义务的总和,一方面享有权利,另一方面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双方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或者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有权利以承担义务为前提,承担了义务就能得到相应的权利。当然,旅游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一般的模式,在更为具体的旅游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绝大多数旅游法律关系主体总是努力创造条件,使旅游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更加具体,更加充实。
(3)旅游法律关系的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
既然法律体现国家意志,承担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主体就处于特殊地位,国家耍支持、保证他们权利的实现、义务的履行,在各种旅游法律关系得不到正常实现的情况下,国家就运用强制力来保证其实现。国家强制力体现为审判机关(审判旅游纠纷和旅游犯罪)、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和旅游行政处罚机关等国家机关职权活动。例如,旅游合同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终止,否则对方有权要求法律保护。
(4)旅游法律关系是属于思想范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的意志性
旅游法律关系的产生,要通过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虽然有的旅游法律关系在形成时,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最终实现仍需当事人表态。例如,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的意思表示和旅行社愿为其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按法律规定便产生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此时依法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仍需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来。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意思表示,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的这种旅游法律关系便不会产生。
(5)旅游法律关系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由于旅游业的依托性、关联性、综合性的特点,同时旅游活动主体的参与范围广,包罗了吃、住、行、游、购、娱等旅游要素的相关部门,因而旅游法律关系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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