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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的地位问题
   

     摘 要:由于目前旅游业的立法漏洞,使得在实践纠纷中,旅游经营者易将自身责任推卸到保险公司身上,通过分析我国目前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的地位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地位的研究,来了解确定旅行者在诉讼方面的权利,同时也确定保险公司在这个旅游纠纷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关键词:旅游纠纷;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15-02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前提是旅游经营者确实投了旅行社责任保险。适用情形是在旅行者因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情形下,此时,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我国目前,审理旅游保险纠纷时,承担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地位不能很好地得到确认,使得司法实践也受到限制,我国目前学术界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当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认为旅行者的诉讼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旅行者是否起诉、以何种诉求进行起诉、以谁为被告都是旅行者自己的自由,如旅行者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我们运用合同的基本原理可以来认识这一观点,我们说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合同中,旅行社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旅行者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述文章已将诉讼中保险公司的地位的两种学说观点进行了阐述,但仅仅了解学术观点还是不够的,我们应从根本的角度来了解在旅游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的理论。
  一、旅行社责任险的概述
  (一)旅行社责任险的概念
  本文中我们所说的旅行社责任险是指《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中规定的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旅行社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对于旅行社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导致旅行者人身财产遭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赔偿的行为。
  (二)旅行社责任险的特征
  1.强制性
  从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旅行社责任险目前是属于强制险的范畴,指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必须要实行的保险。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时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从中可以看出,对于旅行社的责任保险我国法律的要求是强制保险。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大部分办理的是旅游意外保险,2001年出台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后就废止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1]。
  2.特定性
  旅行社责任保险顾名思义,该保险的投保人是旅行社,同时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旅行社,不能是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旅行者本人或者单位。因此,法律对此做出了规定,旅行社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费用不得列入旅游的销售价格内。这也是防止旅行社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费用转嫁给旅行者身上,保障了旅行者的利益。
  3.责任性
  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保险公司对于旅行社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导致旅行者人身财产遭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是对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出现的事故所产生的责任进行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若这个旅游事故的产生是由于旅行社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才会进行赔偿。这一点也与旅游意外保险不同,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由于自然灾害或者说是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旅行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对于旅行社的过错与否没有关系。
  二、旅行社责任险的主体
  从上文可以看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旅行社,但是我们了解旅游活动后会发现,在现今社会旅游其实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活动,它的涉及面十分广泛,中间的过程也十分复杂。在现实生活中旅行社常常会与其他旅行社签订一份所谓的“合作合同”。这个合同实际上就是将接待一方的旅行社与实际履行的旅行社分开来。因此,接待旅行社与实际履行旅行社两方的权利义务不同,那么双方所产生责任风险也有所不同。
  (一)接待旅行社的责任风险
  在我们旅游的过程中,导致接待旅行社产生责任风险的有两个可能:一是因为接待旅行社自身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风险,二是在旅游过程中由于实际履行旅行社导致的责任风险是否由接待旅行社承担。
  1.接待旅行社自身违约或侵权导致的责任风险
  接待旅行社可能产生责任风险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履行过程中未能提供全面的服务,使得各项服务之间的衔接出现问题;二是为旅行者提供了全面的服务,但是提供的服务出现了瑕疵。接待旅行社无论造成旅行者的人身或是财产的损害,对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都负有责任。旅行者对于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可以选择提起诉讼,但是在现实实践中旅行者对于违约责任的运用大于侵权责任。
  2.对于实际履行旅行社造成的责任风险,接待旅行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接待旅行社为了加快旅游合同的运作以及更好地实现旅游合同,一般情况下,会与其他旅行社签订一份“合作合同”。1970年指定的《旅行契约国际公约》对于这个部分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公约》规定“旅行组织者(即本文接待旅行社)让第三人提供运输、膳宿或其他与实现旅行或短期逗留有关的服务,由于全部或部分未履行这些服务给旅游者造成的任何损害,应按照调整这些服务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旅行组织者应按照同样的规定,对在提供这些服务时给旅游者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其能证明在选择提供服务之人时业已尽到一个谨慎的旅游组织者应尽之职责时除外”[2]。我国目前还未加入这个组织,因此,对于这个问题法律还没有规定。
  (二)实际履行旅行社的责任风险
  从上述文章中可以看到,实际履行旅行社与旅行者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旅行社是与接待旅行社之间订立的合同,负责整个旅游活动过程中实际履行的部分,例如实际履行旅行社需要安排旅行者去爬山或者是有危险性的旅游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履行旅行社所面临的大部分可能是侵权责任。   我们从上述文章中可以看到,接待旅行社的风险责任远远大于实际履行旅行社的责任风险,接待旅行社对于旅游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都必须承担责任,并且在实际履行旅行社产生的风险责任中还要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履行旅行社仅仅对于侵权责任承担风险责任。
  三、旅行者的赔偿请求
  不论是接待旅行社的责任还是实际履行旅行社的责任,在旅行者自身的人身或是财产遭到损害后,旅行者都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旅行者提起诉讼的基础是其人身或财产发生了损害,也就是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出现了保险责任事故。旅行者基于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旅行者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
  在这个诉讼中,保险公司既不是造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直接对象,也不是与旅行者签订旅游合同的直接相对人,那么此时保险公司是基于什么来参加这个诉讼的呢?我们可以肯定地回答,保险公司的相对人是旅游经营者,保险公司是基于旅行社在旅游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保险责任事故。但是并非所有的事故都是保险责任事故,并非所有的事故旅游经营者对其都要承担责任的,例如几类事故旅游经营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旅行者在旅游活动过程中由于自身的疾病所应起的损害,对于这类所造成的事故责任旅游经营者不用承担责任,自然保险公司也不用对这种情形承担责任。我们说确定了保险公司能够参加诉讼的基础,来看旅行者在诉讼中对于保险公司的诉求。在这个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是旅行者和旅游经营者,也有可能双方的身份是互换的,因此,在旅行者有权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成为第三人。
  四、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依据
  在理论界对于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出于何种诉讼地位有两种观点[3]。
  一部分人认为,在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应作为独立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在合同的相对性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对象是旅游经营者而不是旅行者,但这一规定明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支持这个观点的学者认为,将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有利于简化这个三角的法律关系,提高诉讼效率,也使得旅行者的利益得到更为直接的保护,赋予了保险公司向第仨人直接赔偿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所以我们说,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说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那么第三人就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但是我们从现行法律的角度来看,并没有发现有对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那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做出约定,那么旅行者作为第三人就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了。
  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旅行者作为第三人并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因而在旅游纠纷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旅行者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保险公司只能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个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法律规定了第三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请求赔偿权利后,会造成这种权利被滥用,其直接后果就是将会导致保险公司陷入更多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但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的话,有利于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诉讼费用。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旅游纠纷的第三人也有其合理性,保险公司与旅行者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旅行者的损害也没有责任,对旅行者也没有侵权责任。但是旅行者基于违约之责或侵权之责起诉旅游经营者时,因为旅游经营者与保险公司的旅游责任险,而使得保险公司对于损害责任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就更为合理。
  上文我们对于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的地位依据有了初步了解,对于旅游纠纷中保险公司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中,旅行者对于旅游经营者进行起诉,因为保险公司与旅行者直接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没有依据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对于这一个结论能够更好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滥用,保护第三人也就是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也防止了旅行者与旅游经营者的串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进而建立一个完整的旅游责任保险系统,完善了旅游纠纷的赔偿机制。
  参考文献:
  [1]厉新建,魏小安.中国旅游保险的改革与创新思考[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4).
  [2]郑文科.《旅行契约国际公约》评介[J].行政与法,2007,(11).
  [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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