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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借款保证,现债务人潜逃,涉嫌诈骗犯罪,保证人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解析:

《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一旦借款人的行为性质被认定为犯罪,则借款合同必然归属于无效,即被害人仅能通过追缴、退赔的形式挽回自己的损失,而无权要求履行已归于无效的原合同。当然,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不在此列。

笔者以上的推断在最高院复函上得到了印证,最高院与1990年和1994年曾就诈骗犯罪受害人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作出两个批示,明确规定保证人是否负责以债务人是否被认定犯罪为界限。

律师建议:

为他人作保证时要务必谨慎,审查被保证人(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如具有疑问时,最好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而一旦出现了债务人涉嫌诈骗潜逃的情况,应该及时报案,一方面经由刑事侦查、起诉程序确定被保证人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公安的介入也能讲找到被保证人、追回借款的可能性最大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四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

相关案例:

“张娟与孙国华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娟与孙国华是普通朋友关系,因孩子生病、承包工程等原因,孙国华先后4次自张娟处借款和足金项链1条、足金耳钉1对并书写借条4张。2008年12月16日借条内容为“本人孙国华今借张娟人民币90 000元(玖萬圆整)”;同月18日借条内容为“本人孙国华今借张娟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同月22日借条内容为“本人孙国华今借张娟人民币6200元陆仟贰佰圆整、利息2000元(贰仟圆)”;同日另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孙国华今借张娟人民币贰仟玖佰圆2900元”,该借条上所写数额为张娟与孙国华就足金项链、足金耳钉协商后确定的价值,上述款物共计104 100元,足金项链1条、足金耳钉1对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实际价值为2732.65元。张娟起诉的数额104 100元不包括第3笔?款的利息2000元。2008年12月24日孙国华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娟。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已于2009年5月6日依法作出(2009)怀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孙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孙国华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张娟。刑事判决书对孙国华的行为作出定性,孙国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赃款部分已判决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娟,孙志臣、孙淑英是基于孙国华违法的行为所作的担保,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对此不应再作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2009)怀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孙国华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张娟。现张娟就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的事项,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缺乏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孙国华对张娟进行诈骗,二者之间并非民事合同关系,张娟依据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要求孙志臣、孙淑英对孙国华犯罪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亦缺乏依据。综上,张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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