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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义务被设定为一项缔约前告知程序性义务
   

告知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义务

  已经废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第22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此规定的内容和性质,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又进一步明确,其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体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第4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此规定明显是将旅行社为旅游者投保意外险作为强制义务加以规范。广受关注的“扬州市雄都旅行社与王林祥、陈卫东旅游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即是在此认识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中的“应当、必须”均说明了旅行社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属于强制性的保险规定,“雄都旅行社没有及时为王林祥之子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显然负有不作为的过错责任。”“雄都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但这一做法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理念存在直接冲突。根据2009年新《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可认为,人身保险对投保人有资格要求,除了法定的身份关系之外,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基于这一前提,“法律强制的人身保险合同”这一表述在逻辑上就有效力瑕疵。2009年《旅行社条例》纠正了1996年《旅行社管理条例》的不当做法,删除了有关强制旅行社为游客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规定,仅在第39条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但对说明和警示实现的内容,则完全没有提及。《旅游法》增设了第61条“提示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义务”,规定违反此提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旅行社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此规定强化了旅行社作为旅游从业者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在符合保险法理念的前提下改善了旅游者的受偿保障,值得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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