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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泊尔实业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01952号
法定代表人:苏增福。
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树军。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苏泊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半年预支付一次,先付后用。2015年5月3日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租金)期限已至,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并持续使用涉案房屋,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为359712元,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止按每天5752元计收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上述第3、4、5项诉求合计556712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租赁房屋先付后用,每半年预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下半个租赁年度开始15日之前,被告应于2015年5月2日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房租;被告租赁原告房屋面积为2300.8平方米,租金为2.5元每日每平方米,一年应付租金2099480.0元,半年租金为1049740.0元,每日租金为5752元;被告逾期15日未付房租且经原告书面催告拒不支付的,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罚没押金170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车旅费等。
2.苏泊尔发展大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3.苏泊尔发展大厦租赁收费单,
4.催交租金通知函,
5.顺丰速递单,
6.顺丰速递签收记录,
证据3-6共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缴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房屋租赁费1049740元的事实。
7.律师费发票,
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9.浙价服(2011)212号,
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合理支出律师费27000元。
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出租房屋性质为科教用地,批建为研发中心、展品展示以及相应配套用房,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范围已经超出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使用范围,所以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2.即便认定有效的情况下,被告认为租赁费远远高于政府指导价格,望合议庭按照政府指导价格认定本案的租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望合议庭做适当降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对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使用范围为开设健康体检机构,房屋的使用范围超出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范围,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6,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签收人系被告所指定的具有签收权利的人员,也不能够说明签收人为被告单位员工。对证据7-9,对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浙价服(2011)212号三性均无异议。但说明下: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已经在2015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所记载的律师费金额。因此恳请法庭按照现行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9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杭州市东新路240号苏泊尔发展大厦2、3层出租给被告开设健康体检机构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2300.8平方米;租赁期为五年,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099480元,第三年起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每年上浮5%;租金每半年预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以后每半年提前15天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押金170000元,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后,原告房屋设备、设施等无损坏(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正常损耗除外)的,且被告无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楼层中央空调等费用的,原告返还全部押金;在原告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3日内无故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一个月租金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15日的,视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除该房屋的装修和物品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外,原告还有权罚没押金、收回房屋、直接进入该房屋处置装修装饰和物品;若产生纠纷,双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的租金已结清。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今的租金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计359712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的一审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超过合同约定的15日期限,已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视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房屋腾退并归还给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但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一个月租金标准,并不属于约定过高,故被告主张适当降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270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苏泊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的杭州市东新路240号苏泊尔发展大厦2、3层,建筑面积2300.8平方米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浙江苏泊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苏泊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359712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日5752元计算);
四、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苏泊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00元;
五、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苏泊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阮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伴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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