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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
   

案情介绍

从2008年4月14日入职到2009年7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被辞,牛先生一直按合同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月领取2049元工资。被辞的第二个月,他以自己所在公司未为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裁决该公司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相应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98元、养老保险赔偿金2240元。该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并非解除,不同意支付补偿金。另外,劳动合同虽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但牛先生每周的实际工作时间5天、且其应休的6天年假事后已经安排休息了9天,故在从未安排其加班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任何加班费用。至于欠缴养老保险金一项,只同意支付牛先生申请仲裁之日起一年内的赔偿金,之前的部分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仲裁裁决最终支持了牛先生的各项申诉请求。

案例分析

公司证据难圆其说  补偿赔偿都得给

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牛先生的工资标准核算无误。公司签字确认的离职申请表“离职类别”中选择的项目为“辞退”。据此,对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向牛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主张牛先生已休年假,且以考勤表进行佐证。因牛先生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考勤表系公司自行制作,且无牛先生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牛先生的年假工资。关于其他加班问题,因公司无证据加以否认,亦应确认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应支付相应的费用。

牛先生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9月,公司认为自此时间往前追溯,一年内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可以支付,超过一年期的赔偿不支付。法院认为该公司为牛先生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对国家承担的法定义务,又是牛先生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公司未为牛先生缴纳社会保险,应向牛先生赔偿损失,该赔偿款项应视为牛先生的劳动报酬。判决该公司向牛先生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2240元。

专家点评

仲裁时效限期为一年合同期内索酬无期限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王忠、何锐说:关于牛先生要求的养老保险赔偿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值得探讨,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立法宗旨,有效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该公司主张牛先生的养老保险赔偿诉求有一部分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依据是《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从表面看,该主张有合理的一面。因为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牛先生在入职后的第二个月就应当知道自己这项权利被侵害,其一年后再追究,显然超过了时效期间。

但是,《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权利关系安定、保护义务人、对疏于行使请求权人以有效压力,进而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本案中,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在社保经办机构有记录,不存在因举证困难而承担法律风险,故在牛先生一时疏于主张权利或在职期间迫于就业压力而不宜主张权利,就导致其胜诉权的丧失,会产生实质的不公平。

就本案而言,认定牛先生的诉求未过仲裁期限符合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劳动立法精神,实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质平等的立法宗旨。

与此同时还应注意:如果将《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特别时效仅仅局限于工资,是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正确的理解。该“劳动报酬”应采用广义解释,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方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包括工资、加班费和社保待遇等。

相关法律知识:

《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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