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41条。两相比较,本条的变化体现在:其一是将《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延长为三年;其二是将《民法通则》第135条中的“除外”规定与第141条的“另有规定”,依照规定,合并为本条后句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除第135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外,还在第136条规定了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即“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但该条内容在《民法总则》中没有相应规定。由此,便生出一个问题: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第136条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还适用吗?
在2017年3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专门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作了说明:“《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6条的内容,《民法总则》没有相应规定,因此不存在与《民法总则》(相同)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不存在适用《民法总则》的条件。在《民法总则》通过或者实施后,《民法通则》仍将生效,由此推断,《民法总则》实施后,《民法通则》第136条仍应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