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时可能会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这样不仅会遭到证监会的处罚,同时很多投资者也可能会将该段期间的投资损失归咎于虚假陈述,于是便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什么是虚假陈述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那么,是不是只要上市公司或者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同时在这期间投资者也刚好发生了投资损失,该上市公司或者信息披露义务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不是的,投资者想要获得赔偿,就至少要要证明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称述之间是要存在因果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有一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案例中,法院是是认定投资人的损失与信息披露人之间的虚假称述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最终判决了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损失。比如在某投资者起诉某光伏上市公司的案子过程中,该公司前三大股东在《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发布前10天,通过《分配提案》提出高比例转增提案,并进而发布《分配预告》。此时,该公司2014年的经营状况为巨额亏损,但相关《分配提案》、《分配预告》中关于高比例转增的理由却为“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一致认为前述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最终被法院认为,该公司前三大股东在公司经营巨额亏损的情况下,提出高比例转增提案,且相关公告陈述的分配理由未真实描述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足以使广大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系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进行高比例转增,进而对投资决定产生重要影响。相关公告发布后,该公司的股票的市场价格确实产生了较大波动。因此,该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分配预告》中披露信息,被法院认定为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误导性陈述,同时结合该投资者买入该光伏公司股票的时间点来看,该投资者的损失与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在施某与上海某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体为两项,一是针对其全资子公司1月底起陆续发生外商应收账款逾期的情况未进行及时披露;二是针对2月1日起税务机关暂停对其全资子公司出口退税,对已审核通过的退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况未予以及时披露。同时法院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法院认定虚假陈述与施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要求该公司对于施某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更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股票,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但并不是只要有虚假陈述,投资者都能获得赔偿,根据《若干解释》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比如在王某与某地产集团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虽然该集团虽然因为虚假陈述遭遇中国证监会的处罚,但是通过分析,法院认为,从纵向变化来看,其股票价格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和揭露日后的一段期间内,没有在短时间内出现大起大落或连续涨跌停等异常情况,走势没有发生异常大幅度的波动;从横向比较来看,虽然个股因经营状况差异、受国家政策、市场大势等其他因素影响,大盘和同类企业股票价格有不同程度的跌幅,其股票价格涨跌幅与大盘、所在产业板块、以及与其他同类企业股票价格的整体走势基本一致,涨跌幅度并不突出,没有出现异常的上扬或下挫。由此可见,股票市场对该地产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反应有限,没有证据表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该公司股价出现异常波动、严重背离其市场价值。该地产集团股价产生波动的原因应当是除了虚假陈述以外、同样影响着其他个股的宏观因素、产业因素、市场因素等多重因素。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该地产集团举证证明王某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认为,该地产集团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对其股价形成实质性影响,包括王某在内的投资者的损失,是证券市场其他因素导致的个股股价变化而发生的,与该地产集团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王某的损失与该地产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并没有要求该地产集团对王某做出赔偿。
此外《若干规定》更多是对虚构利好或者隐藏利空、从而引诱投资者作出积极投资决定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而未对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
同时,即使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虚假陈述并遭到证监会处罚的行为,但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以及具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等行为,法院也可能会认定投资者损失与信息披露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也就不一定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