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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卖房不成 买方诉返还定金获支持
   

     近日,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万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万某(甲方)、第三人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二手房委托代办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南昌市某住宅楼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21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甲方将房产证原件或交付同等的履约保证金给丙方,均由丙方代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某通过银联转账给第三人某公司账户10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条并载明相关情况。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某的配偶刘某不同意出售该房屋,被告万某认为其配偶作为房屋共有人未追认该合同,故其无权出售该房屋,三方签署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万某拒不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李某多次与被告万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二手房委托代办交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配偶作为房屋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该套房屋,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故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合同无效不属于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情况,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公平和稳定,被告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甲方将房产证原件或交付同等的履约保证金给丙方,均由丙方代管”,故某公司作为丙方代为收取保管定金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定金,该款项100000元不具有“定金”性质的主张,不符事实,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要求被告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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