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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地址发生变更的,如何确定仲裁机构?
   

仲裁条款约定争议由买方法人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买方地址发生变更的,如何确定仲裁机构?杭州法律咨询服务网http://www.148hz.com 

导读

本文与读者分享的是一个短小精悍的案例,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首先,仲裁条款约定争议由买方法人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买方地址发生变更时仲裁机构的确定;其次,基层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

一、案例索引

文号:(2016)京7101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当事人:原告:北京晋嘉宏工贸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案涉仲裁条款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4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

三、案情概要与争议焦点

原告北京晋嘉宏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公司”)为被告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十五局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纠纷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仲裁委员会审理。理由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4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该合同签订时为2013年,此时被告法人住所地尚在河南省洛阳市,而洛阳市仅有洛阳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双方发生争议时买方法人所在地上海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对于仲裁机构双方约定不明。杭州法律咨询服务网http://www.148hz.com 

四、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定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签订,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4.1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结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买方法人即被告十五局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十五局公司的注册地址于2014年11月由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二号变更为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买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应理解为十五局公司当时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的仲裁机构,洛阳市仲裁机构仅有一个,即洛阳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十五局公司的异议成立,遂裁定驳回原告工贸公司的起诉。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总结:

(一)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如何确定仲裁机构

1.本案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在仲裁条款约定争议由买方法人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的情况下,如果嗣后买方地址发生了变更,则应如何确定有权受理争议的仲裁机构。换言之,在此种情况下,究竟是以合同订立时的买方地址还是以争议发生时的买方地址为准确定本案的仲裁机构。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买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应理解为十五局公司当时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的仲裁机构,从而以洛阳市仅存在洛阳仲裁委员会这一个仲裁机构为由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这实际上就是以合同订立时的买方住址确定仲裁机构。

2.环中仲裁团队认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做法值得肯定。在审查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时,需要考察的是当事人在该条款订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确定管辖的仲裁机构时,应当以仲裁条款订立时的住所地仲裁机构为准,因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当事人根本无法预料住所地发生迁移以及向何处迁移,如以争议发生时的住所地为准确定仲裁机构,将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基层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

1.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基层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的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层级上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系统中的基层法院,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于本条中的“人民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因此基层法院可以在被告以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时,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

2.但是,进一步的问题是,在《民诉法解释》施行之前,基层法院能否在此种情况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似乎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对此,环中仲裁团队认为,该款规定仅仅是确定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独立案由的案件的管辖权,并不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层级的人民法院不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然后才能决定是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此可见,无论《民诉法解释》是否施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仲裁协议的案件时,均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只有在当事人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独立案由时,中级人民法院才对此种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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