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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货款是否影响履行地的判断
   

返还货款是否影响履行地的判断

  [案情]李某系江苏丰县一林业户,2016年1月其向山东泰安的杨某购买高度 1.5米梨树苗3千棵。李某向杨某付款3万元后,发现其收到的树苗高度在1米以下。与杨某交涉未果,李某遂向丰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树苗买卖合同,并要求杨某返还已付的树苗款3万元。法院受理后,杨某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丰县法院无管辖权。李某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3万元接受返还方李某所在地的丰县法院享有管辖权。

  [评析]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丰县非属被告住所地,但是否属合同履行地法院,则需进一步分析。在未先约定情况下,合同案件的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请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进行确定。一者,原告基于被告交付的树苗不合约定起诉,因而该案在进入实体审查后的争议点应为交付的树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付的货款3万元非属争议标的,故本案中不能将返还货款作为争议之标的而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丰县法院有管辖权。二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给付货币”系指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在合同履行中要求支付金钱,包括合同义务下的价款支付和以金钱形式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合同被解除后的款项返还则不属合同义务。因合同被解除后,已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返还货款不属合同及违约责任内容,不属“给付货币”之范畴,也当然不能据此确定接收货款返还的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无论基于被告所在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丰县法院均无管辖权,该院最终亦裁定支持了杨某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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