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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请退货款案件的管辖法院?
   

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请退货款案件的管辖法院?

    原告张某系河北省A市B区人,被告李某系河北省C县人,2017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供货,原告于当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货物后,经过检验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标准。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将货物全部退给被告,被告仅返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付诉至B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
    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诉请退还货款形成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的C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现原告选择向B区人民法院起诉,B区是否是合同履行地成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货款(要求被告给付货币),但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并不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给付货币”,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给付货币一方”应为买受方,“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卖方,而用支付金钱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只能是“履行义务一方”,本案中,被告李某为出卖方,原告为张某买受方,如果李某起诉要求张某支付货款,李某为接受货币一方,李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张某起诉李某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而要求退货款,那么李某就是履行义务一方,李某住所地河北省C县即为合同履行地。

    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被告李某住所地的河北省C县,河北省A市B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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