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文娣,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五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华,首席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文娣因与被上诉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1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文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宁,被上诉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文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有误,且应当查明的部分未予以查明。1.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称,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88年成立,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但实际情况是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系财政局下属事业单位,在1982年1月18日成立,并非是企业性质。2.一审法院又称经查,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这与事实不符,依据北京市工商局企业查询信息显示,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己经处于未正常年检状态。3.一审法院对退保事项未予查明,在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未提出任何关于本案属于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抗辩请求情况下,没有任何依据就称本案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商业保险法律关系,明显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常文娣系在1998年企业改制前入职,投保时间也是在1998年以前,当时是事业编制,依据当时的会议纪要,常文娣应当拿到养老保险证以保证其权利。4.常文娣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承继关系,也没有查明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退保险折现100余万元的去向问题,更没有就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事实共同存续期间关于员工权益的责任划分依据和情况予以查明。这些基本事实不予查明就径直以主体不适格对常文娣的请求予以驳回,明显存在问题。二、一审法院未正确全面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造成审判结果错误。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性质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但现实情况是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注销,事实上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主体混同。常文娣基于此在一审过程中要求追加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但被一审法院当庭驳回。转制前后之主体系同一主体,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系无理抗辩,一审法院没有全面理解和适用法律,造成主体认定错误,裁决驳回明显不当。三、一审裁定推卸司法审判责任,造成常文娣的合法权益受到剥夺。一审法院裁定称本案系商业保险法律关系,是在推卸审判责任,一审法院不是解决司法矛盾,而是将矛盾推到其他法院。希望二审法院尊重政企改革和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历史,尊重职工历史形成的合法权益。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辩称,服从一审裁定。一、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混同;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企业,其和常文娣不存在曾经或者现有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与常文娣主张的商业养老保险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商业养老保险都是由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处理,经过一审调查,保险公司最终将保费退到了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账户上。 常文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无条件恢复常文娣商业养老保险权益,并将常文娣的养老金保险证交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会计师事务所于1988年由北京市财政局主办设立,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后,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更名为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北京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2年8月,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决议,载明:“根据财政部‘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各地分所均已完成从有限公司向特殊普通合伙的转制。2012年6月,事务所正式更名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12年8月31日全国各地分所名称变更完成,均以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模式运营。至此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注销阶段。为此2012年8月31日,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所召开了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了关于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决议……”。 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011年12月13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设立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批复》,内容为:“徐华等26名申请人:你们报送的关于申请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转制设立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的规定,经审查,现批复如下:一、准予设立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2011年12月22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经工商登记设立,当时名称为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徐华等自然人。后,更名为现名称致同会计师事务所。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就常文娣的劳动关系情况提交了加盖“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信息表,其中记载了包含常文娣在内的12人的入职、离职日期等信息。常文娣对于其中记载的其离职日期无异议。其中显示常文娣于2001年离职。 就常文娣所述的商业养老保险情况,经查,北京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为包含常文娣在内的53人趸交养老金保险。2011年11月27日,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为常文娣投保的养老保险。 2016年5月11日,常文娣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7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常文娣的申请不予受理。常文娣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上,常文娣于2001年离职,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设立,故常文娣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常文娣称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系由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演变转制而来,但北京会计师事务所经多次变更后更名为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8月成立清算组,至今仍然存续、未注销。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系新设立的合伙企业。未有证据显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承继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加之,为常文娣投保养老金保险和申请退保的单位均为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前身,故常文娣向本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主张,诉讼主体有误。在常文娣的诉讼请求上,常文娣要求法院判令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无条件恢复常文娣商业养老保险权益、将常文娣的养老金保险证交还。商业养老保险并非劳动法规范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商业养老保险,虽在待遇上涉及劳动者养老权益问题,但在商业养老保险模式下,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本案常文娣基于单位擅自退保的意见主张权利,但单位是否有权退保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不属于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基于上述理由,常文娣之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文娣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常文娣向本院提交其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下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成立“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研究咨询工作组”的通知》,用以证明转制研究咨询工作组的组成成员中包括陈幻中律师和徐华会计师,二人明知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当注销,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应由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但利用身份恶意没有注销该公司,造成本案现状。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常文娣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本案中,常文娣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用人单位无条件恢复常文娣商业养老保险权益、将常文娣的养老金保险证交还,该请求系基于单位在其离职后将为其缴纳的商业养老保险退保的问题所提出,因商业养老保险并非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且退保行为发生在常文娣离职之后,故常文娣之诉求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常文娣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常文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黎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矫冰玉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