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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方伟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丁方伟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1民初1000号

  原告:丁方伟。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虹。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四楼。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本院审理的原告丁方伟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因本院现已受理的包括本案原告丁方伟在内的数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向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故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该数起案件均并入(2016)沪01民初970号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丁方伟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并入(2016)沪01民初970号原告李高涛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审 判 长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周 欣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凌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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