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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
   

      案情:原告盛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盛某称,2012年,李某称其亲戚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干炉,缺少流动资金,李某要求从盛某处借款100000元,盛某考虑到与李某的亲属关系,2012年5月15日,盛某将100000元汇到李某的账户上。2013年5月20日,李某向盛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借款的收条。收条载明“收到2012年05月15日,盛某现金转账,人民币拾万元。注明此借款作为石英砂厂生产流动资金专款专用。收款人,李某 2013年05月20日。”李某辩称, 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条,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李某没有向盛某借款,盛某入股与李某一起办厂,然后2012年盛某向李某汇款,因为当时没有公司负责人的账户,所以100000元汇入李某的账户,这100000元是入股的股金而非借款。

      分歧:对于此案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收条中注明此款用于石英砂厂专款专用,盛某只提供收条没有提供借条,并且100000元不是一个小数字,没有约定利息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应该属于合伙协议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盛某提供收条,李某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李某辩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如果客观上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要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人必须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是形成合伙关系的核心,本案,李某既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供盛某作为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的证据,李某仅凭收条中“此借款作为石英砂厂生产流动资金专款专用”来主张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而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李某辩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的意见不予采信。盛某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李某亲笔签字收条为证,李某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可。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不是民间借贷的必备条款,考虑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也是符合常理的。在收条中也写明“此借款”说明该10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入股的股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李某应当偿还盛某借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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