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盘民初字第1820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2。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5。
被告严国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盘县供电局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供电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庄天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水塘镇核桃树村三组,现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华泰丽景大厦*-*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严晓辉,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保田镇居委会,现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国土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时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盘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盘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盘县三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严国立、庄天祥、严晓辉、王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案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盘县三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严国立、严晓辉、庄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联保承诺书》,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小组中任何一个人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余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14年6月12日,被告严国立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按照每月1.5%计算。之后双方口头协商,利息按照每月4%计算。经被告严国立同意,原告从借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当日原告将4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严国立交付借款。借款交付后,严国立按照4%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但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本金,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庄天祥、严晓辉、王时荣作为担保人也拒不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2万元。现请求:一、判决被告严国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489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25%支付逾期利息。二、判决被告严国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判决被告庄天祥、严晓辉、王时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编号:**********6、**********4),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严国立、庄天祥、严晓辉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严国立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庄天祥、严晓辉辩称,庄天祥、严晓辉只是作为严国立公司员工,经严国立安排在担保合同中签字,钱是打入严国立的账户,用于严国立的公司周转。原告称利息约定是4%,但合同中是1.5%,具体利息如何计算,由严国立与原告进行协商。
被告王时荣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分析与认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严国立交付480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依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联保承诺书》,约定四被告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按照每月1.5%计算;小组中任何一个人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余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14年6月12日,小组成员严国立按照《联保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庄天祥、严晓辉、王时荣为连带保证人。当日,原告按照4%的标准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万元后,将4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严国立。借款交付后,严国立按照4%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但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本金,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庄天祥、严晓辉、王时荣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被告严国立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向严国立实际交付的是480万元,严国立已经偿还100万元,现应偿还原告380万元,故原告请求本金超过38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严国立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309700元(380万元×月利率1.5%÷30天×163天)。由于被告对原告支付代理费12万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庄天祥、严晓辉、王时荣为被告严国立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天祥、严晓辉、王时荣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严国立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国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三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3097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1.5%支付利息。
二、被告严国立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三、被告庄天祥、严晓辉、王时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36元,由被告严国立、庄天祥、严晓辉、王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