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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0897号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38615。
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集团)与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荣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88.74元;2.判令李成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2678.72元、罚息873.46元,并从2016年11月23日起,分别以尚欠本金32088.74元、尚欠利息2678.7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支付罚息、复利,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其对登记在李成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XXX**的荣威牌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7日,李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李成向建行观音桥支行贷款68000元用于购车,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并做了汽车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观音桥支行依约放宽,但李成未依约还款。2016年11月22日,建行观音桥支行与我公司签订了《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协议》,约定建行观音桥支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我公司,且已通过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李成,但李成至今尚未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李成(甲方)与建行观音桥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李成向建行观音桥支行借款6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期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上述费用划入今荣集团在建行观音桥支行处开立的账户;2.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调/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3.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归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4.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5.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6.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7.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递给其他方的通知,须按本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进行,甲方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如有变动,应于发生变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变东方承担。乙方发生需通知甲方的事项时,也可采用在乙方网点张贴公告、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通知。合同上载明李成的通讯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X号X幢X单元X号。同日,建行观音桥支行与李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成用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XXX**的荣威牌汽车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同时建行观音桥支行向今荣集团在建行观音桥支行的上述账户中支付68000元。
2012年7月4日,上述汽车做了抵押登记。
2016年11月22日,建行观音桥支行与今荣集团签署《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协议》,约定建行观音桥支行将其享有的其与李成在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消费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等全部民事权利转让给今荣集团,转让价款为35640.92元。同日,建行观音桥支行向今荣集团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该行已经收到上述转让价款,其中本金32088.74元、利息2678.72元、罚息873.46元。
2016年11月23日,建行观音桥支行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李成邮寄了《关于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的通知》,邮寄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X号X幢X单元X号。后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随后,建行观音桥支行及今荣集团于2016年12月23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了上述转让通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入账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协议》、《收据》、《关于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的通知》、邮递凭单、《人民日报》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今荣集团主张李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2088.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建行观音桥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李成尚欠建行观音桥支行借款本金32088.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但今荣集团举示的收据只能证明其向建行观音桥支行支付了转让价款,而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其要求李成归还借款本金32088.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02元,由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
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钤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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