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千秋大道中地国际城10号楼105-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290X3。
法定代表人:蒲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巨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路458号南京中城汇康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9155T。
法定代表人:朱殊,该公司董事长。
天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巨高对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巨高实际出借金额为1150万元错误。2014年11月26日的金额为500万的借款协议并未履行,从汇款单来看王巨高汇给其公司的5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王巨高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6日汇给朱殊650万元。但王巨高没有提供汇款凭证,无法反映汇款的用途。同时以上汇款均发生在借款协议及授权书做出的时间之前,王巨高并未履行2015年1月19日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义务。朱殊的个人借款不应有其公司承担2、朱殊向王巨高还款67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80万元属于朱殊与王巨高个人借贷无证据支持。3、上海公司、南京公司作为其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王巨高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明确,证据充分。500万元借款双方存在协议和付款明细,天长公司认为该500万元借款是替南京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与天长公司形成借款关系,其也不是天长公司的股东,和南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股权投资的依据。天长单方的财务记账凭证不具有对抗外力的效力。对于650万的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其已提供了借款协议、汇款明细、天长公司出具的收条来证明借款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天长公司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追加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者的被告、王巨高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南京公司未到庭答辩。
王巨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长公司归还借款11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上海公司、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由朱殊以天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天长公司的名义与王巨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天长公司向王巨高借款500万元,月息2分,借期半年;王巨高应在2014年11月28日将500万元一次性汇入天长公司账户。天长公司需在2015年5月27日将本息一次性归还王巨高;自约定款项汇入天长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如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10%向王巨高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11月28日,王巨高(账户:62×××16)分四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天长支行汇款计500万元至天长公司的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户:********************7)。
2015年1月份,天长公司同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朱殊出面与王巨高协商再次借款,王巨高于2015年1月6日、9日、16日分三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天长支行(账户:62×××16)按照朱殊指定账户(朱殊账户:62×××20)分别汇款5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计650万元;2015年1月16日,天长公司向王巨高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巨高人民币650万元,说明:收购万豪建工集团资质。
2015年1月18日,天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天长公司因健康城开发项目投资规模约32个亿,为了有效控制建筑成本,拟收购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公司特别授权朱殊就收购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谈判、签订协议和收购资金的筹集。鉴于健康城项目尚未正式启动,目前以朱殊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并负责协议的执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天长公司承担。
2015年1月19日,王巨高与天长公司就650万元借款事宜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天长公司因收购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需要,向王巨高借款650万元,月息2分,自约定款项汇入天长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期5个月,天长公司必须在2015年6月19日前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王巨高,如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10%向王巨高支付违约金等。
朱殊共13次汇款给王巨高,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80万元(由王巨高儿子王亚军代收),3月18日32.5万元(注明支付利息),4月16日40万元,5月18日25万元,5月20日10万元,6月17日30万元(由卢芳代汇款),7月16日80万元,8月6日40万元,8月17日50万元,9月2日60万元,9月29日30万元;2016年2月3日100万元,2月4日100万元(由孙丹丹代汇款),合计677.5万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汇给王亚军的80万元、2016年2月3日汇给王巨高的100万元、2016年2月4日汇给王巨高的100万元,共计280万元系朱殊个人与王巨高的经济往来)。
2014年6月12日,上海公司和南京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天长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健康咨询、投资管理等,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两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1500万元,投资比例均为50%,出资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
2014年11月4日,上海公司汇出资款1000万元至天长公司,2016年4月7日,上海公司继续汇出资款16万元至天长公司,上海公司实际出资1016万元。
2014年8月22日,南京公司汇出资款300万元至天长公司,同年8月29日,天长公司退出注册资本150万元给南京公司,南京公司实际出资150万元。
南京公司2014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殊。天长公司2014年6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殊(2016年4月5日变更为浦晓东)。
2016年4月5日,南京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南京公司将持有天长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上海公司。南京公司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天长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上海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公司章程部分内容修改为:天长公司的股东仍然是上海公司和南京公司,其中上海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额为2850万元,占95%股份;南京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额为150万元,占5%股份。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4月5日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巨高贷款(贷出金钱以图相对人返还本息,使得贷款人获利)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焦点问题是:1.追加上海公司、南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违法;2.自然人王巨高贷款(出借金钱)的行为是否股权投资的行为;3.王巨高贷款之合同的相对人(借款人)是谁;4.朱殊订立借款协议行为是否代表天长公司、行为后果应否由天长公司承担,贷款人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否,若未,还有多少义务未履行;5.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天长公司应否承担王巨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责任,依法应承担何责任;上海公司、南京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王巨高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书记载的理由为,天长法院立案受理王巨高与天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后,王巨高经查询工商信息得知,工商档案中没有天长公司两股东(上海公司、南京公司)的出资证明和天长公司对应出资的验资报告,申请追加上海公司、南京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向上海公司、南京公司主张就其出资不到位部分向天长公司的债权人王巨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巨高诉天长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件事实,为王巨高所主张的连带责任的前提要件之一,为了便于一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为王巨高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依王巨高的申请,追加上海公司、南京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及时通知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2。王巨高贷出特定种类、数额的金钱,意图得到金钱的回报,确实是一种投资。本案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巨高就本案贷出款项、收回投资的方式等具备向有限责任公司作股权投资的特点,甚至本案的事实中未见王巨高向哪个有限责任公司作股权投资的迹象。王巨高向天长公司汇出人民币500万元,不能认定为王巨高的股权投资。
关于争议焦点3。王巨高贷出金钱,意图利息回报。两份书面《借款协议》的名称是借款协议,协议的内容符合自然人贷款人将一定种类、数额货币(人民币)的所有权转移于他人,由合同相对人于一定期间返还同种类货币并支付利息的特征,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书上列明的“乙方”便是天长公司,合同的贷款之相对方是天长公司,应该没有歧义。
关于争议焦点4。《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天长公司2016年4月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殊,王巨高与朱殊两份《借款协议》签订之时,朱殊为天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面协议上记载的天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殊,借款合同的订立是朱殊亲历亲为的,借款协议上又加盖了天长公司的公章。朱殊在任天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天长公司名义为公司筹款而向王巨高借款的行为,属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应由天长公司承担履行协议的义务。天长公司主张不承担王巨高所主张之书面借款协议的履行责任,不予采纳。
王巨高应朱殊要求将约定的贷款全部支付,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共支付了1150万元。
王巨高对朱殊个人金钱给付债权与王巨高对天长公司的债权是平等债权。汇款人朱殊明确表示,汇给王巨高的款项13笔,其中有280万元系其个人与王巨高的经济往来,与天长公司、南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则其余汇款365万元及利息32.5万元可以认定为朱殊为了天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向王巨高的还款。天长公司就借款协议还款义务的履行仅此而已。
关于争议焦点5。本案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天长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巨高要求借款人天长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天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天长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将返还本金和约定的利息的义务履行完毕,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王巨高与天长公司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王巨高主张借款人天长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王巨高要求天长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和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天长公司的股东上海公司、南京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出资金额分别为484万元、1350万元,天长公司的股东上海公司、南京公司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天长公司就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公司、南京公司作为天长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彼此之间对对方的出资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南京公司对上海公司转让股权时,两股东当然知道彼此未出资的金额。上海公司受让南京公司股权时明知南京公司未足额出资金额1350万元,依然受让其部分股权,应就南京公司未出资13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天长公司向王巨高借款计1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天长公司已还款365万元及利息32.5万元,其余本息因拖欠未还引起诉讼。上海公司和南京公司是天长公司的两股东,其出资均没有到位,应在未出资的份额内承担补充责任。上海公司在明知南京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受让其股权,应在南京公司未出资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巨高的诉讼请求,可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王巨高下欠借款本金785万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35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50万元从2015年1月6日起算、200万元从2015年1月9日起算、400万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均至还款之日止)”;二、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巨高利息款235267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归还借款365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560267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25000元);三、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的,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484万元、1350万元内向王巨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王巨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五、王巨高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00元。由王巨高负担10800元,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00元。
二审中,天长公司提供了朱殊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单以及收据等,用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朱殊向王巨高汇款还款124万元,2014年9月29日还款100万元,通过李宏伟向王巨高还款101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到2014年11月18日朱殊连本带息已经归还给了王巨高。王巨高质证认为,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借款500万,2015年1月19日(650万),天长公司提供的朱殊和王巨高往来明细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6日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上海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天长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天长公司否认其公司曾向王巨高借款,也未主张上述325万元属于天长公司向王巨高还款。故天长公司所举证据系王巨高与朱殊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巨高与天长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天长公司实际还款情况。(三)上海公司、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关于王巨高与天长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2014年11月26日的500万元借款。王巨高提供了其与天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其向天长公司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王巨高与天长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天长公司上诉主张500万元的汇款用途为“投资款”,王巨高未实际支付借款。但王巨高并非天长公司股东,天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王巨高对天长公司的投资款,也不能证明王巨高与天长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应当认定王巨高已经实际履行了2014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约定的500万元的出借义务。
其次,对于2015年1月16日的650万元借款。王巨高于2015年1月6日、9日、16日分别汇款5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给天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殊。2015年1月16日天长公司向王巨高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巨高人民币陆百伍拾万元整,说明:收购万豪建工集团资质”,应视为天长公司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事后天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同样注明了借款目的是收购万豪建工集团的需要,另外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朱殊收款的性质,借款协议也规定了借款期限与利息。实际上授权委托书和借款协议只是天长公司对之前650万元借款行为的补充,而非天长公司再向王巨高借款。因此,应当认定王巨高已经实际履行了2015年1月1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650万元的出借义务。
最后,对于天长公司主张朱殊与王巨高恶意串通,将个人借款转嫁天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一是天长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天长公司与王巨高存在借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借款直接汇入天长公司账户或用于特定用途。即使朱殊个人与王巨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够否定天长公司与王巨高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于天长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长公司实际还款情况的问题。
天长公司虽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朱殊向王巨高还款677.5万元,但认为朱殊个人与王巨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否认其公司曾向王巨高借款,朱殊的还款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天长公司实际还款情况,由本院按照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材料依法确定。根据朱殊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反映王巨高与朱殊个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朱殊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天长公司借款本息397.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天长公司已还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32.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海公司、南京公司是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海公司、南京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对上述事实,上海公司、南京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公司、南京公司作为天长公司的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请求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各方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
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