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翠与毕宜春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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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翠与毕宜春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翠,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宜春,男,汉族。
上诉人王松翠因与被上诉人毕宜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松翠与被上诉人毕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宜春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13日,李景山、李玉秀夫妇向毕宜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13日还款,每月13日前向毕宜春支付回报金(利息)800元,王松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松翠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王松翠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松翠在原审中辩称,借款人李景山因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并起诉,本案须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需要毕宜春提供证据;毕宜春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王松翠催要借款,本案已超保证期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李景山、李玉秀向毕宜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李景山借到毕宜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拾壹个月,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李景山、李玉秀,担保人王松翠自愿为李景山本借款合同担保,对该合同本金及回报金以及发生死亡等违约金承担一切责任,每月13号支付回报金人民币捌佰元整,每月一次,直至本合同结束。借条上有李景山、李玉秀、王松翠的签名及手印。
同日,毕宜春通过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景山转账50000元。
借款到期后,毕宜春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EMS向王松翠发送催收函一份,王松翠认可收到。李景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期内利息3200元。王松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审庭审中,王松翠主张李景山向毕宜春借款50000元,但毕宜春提供的打款凭证是100000元,该打款凭证是否是履行本案借款无证据证明;借条中约定的回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以李景山的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已超保证期间,王松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毕宜春陈述,因李景山在2013年3月13日这一天同时向毕宜春借了两笔借款,另一笔系与该案合并审理的由张建坤提供担保的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均系50000元,故毕宜春一并给李景山转账100000元;借条中的回报金实际是指利息;毕宜春曾经在保证期间内于2013年3月21日向王松翠发送过一封催收函,王松翠于2014年3月24日签收,本案未超保证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毕宜春、王松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景山、李玉秀向毕宜春借款50000元,王松翠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毕宜春要求王松翠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予以支持。
毕宜春与借款人李景山、李玉秀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回报金实际系合同期内利息,并且毕宜春、王松翠在借条中约定了王松翠对回报金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王松翠对由此产生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毕宜春主张的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共计3200元,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王松翠提出的借款人李景山涉嫌诈骗罪被起诉应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法律规定,即使本案所涉借款涉嫌诈骗,那么这种情形是可以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进而导致债权人毕宜春享有选择撤销或维持涉案借款合同效力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借款合同绝对无效。故借款人李景山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借贷及担保关系的效力,本案亦无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王松翠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松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毕宜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王松翠负担。
上诉人王松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上诉人为李景山、李玉秀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而产生,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一、涉案的主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囊括在李景山涉嫌诈骗案中,该案正在审理期间,性质不明,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迳行对从合同担保纠纷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违法。二、涉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原审法院混淆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两个概念,对涉案主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系故意曲解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李景山诈骗行为触犯的是刑法,属于最严厉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任何人在任何条件下均禁止”的效力性规定,故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李景山诈骗案的受害人,李景山骗取上诉人为其诈骗他人提供担保,已经超出了上诉人在正当的担保关系中对主债务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宜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是否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系由于李景山实施诈骗所致,其与被上诉人同属李景山诈骗行为的受害人,由于李景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李景山涉嫌诈骗行为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刑法与民法的立法目的各不相同,刑法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则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及人身关系,二者具有不同的规范范畴和方法,因而刑法上的评价不能代替民法上的评价,刑事责任也不能代替民事责任。民事行为不能仅因涉及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而当然的、一律的无效。因而即使李景山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行为经刑事审判程序被认定为构成犯罪,涉案借款担保行为也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依法有权以李景山构成欺诈为由申请撤销该合同,因被上诉人未行使法定的撤销权,故涉案借款合同仍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主张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先于刑事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如前所述,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以李景山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王松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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