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企业作为出借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探讨学习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一、企业民间借贷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企业民间借贷是指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本文主要讨论企业作为出借人,在企业民间借贷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企业作为出借人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明确了企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之后,企业作为出借人的情形实践中会越来越多,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法律问题。
二、企业进行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企业民间借贷正常情况下,只要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该条又作了排除效力的两种情形规定,即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和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合同法所规范的所有合同均适用的合同无效情形,可以说是合同无效的通用条款。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尤其是该条第(一)至第(三)点内容,才是专门针对企业民间借贷无效情形的规定,第(一)、(二)两种情形都是属于出借人从他人处借得资金又转贷给第三人牟利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均明显违反了企业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民间借贷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第(一)、(二)两种情形都必须符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时,借贷合同才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三)种情形是针对借款用途违法情形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该种情形必须符合“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条件时,借贷合同才无效。
三、企业进行民间借贷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交易对方要明确
实践中,很多企业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或者口头达成借款协议,但借款的支付对象不是该借款企业,而是借款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第三人,往往导致纠纷的发生。在企业民间借贷中,作为借款方一定要明确,要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收款人应当为借款企业或者借款企业委托的人,收款人和收款帐户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要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二)出借行为要合法
企业民间借贷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即必须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如存在合同法第52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情形的,则借贷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企业之间只要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资金融通的,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如果企业是为了非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如从银行、他人处借得资金又转贷牟利的、借给他人从事违法活动的等,则借贷合同无效。
(三)借贷利息应当合法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上述规定,企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能得到司法保护的不能超过年利率24%。约定的年利率为24%-36%之间的为有效约定,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体现,当事人之间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干预,但出借人不能寻求司法的保护。企业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司法对该部分利息的约定有权进行干预,出借人主张该部分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
(四)先息后本约定
企业民间借贷中纠纷中,经常发生争议的一个方面就是借款人合同履行中支付的某一笔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各执一词。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往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对此作明确约定。为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人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时间及先后顺序,最好有一个明确的约定,避免纠纷的发生。
(五)利息转为本金的约定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与借款人约定前期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是要求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息转为本金(复利)采取的是有限保护,设置了一个保护上限,如果因为利息转为本金后导致重新计算的利息总额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如果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
(六)借款用途的约定
企业民间借贷合同中,应当明确借款的用途,一方面能说明借款人的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这是关呼合同效力问题。另一方面,也可用于界定借款人是否存在挪用借款的违约情形。
(七)担保条款的设置
借款人为企业情况下,往往借款人为有限公司,偿债能力差,名下资产少,为确保出借人的借款安全,降低交易风险,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当的担保措施,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等方式,常用的为保证担保。简单可行的方式为要求借款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须注意的是,担保条款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确保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又要侧重确保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八)管辖条款的设置
企业民间借贷合同对管辖条款的设置,一方面须明确发生争议时选择诉讼还是仲裁方式,另一方面须明确发生争议时具体选择由哪一个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管辖,同时选择管辖须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确保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
(九)维权成本条款的设置
这里主要是指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或仲裁,出借人为此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实践中,很多企业民间借贷合同中并未设置该条款,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出借人自己承担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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