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作者:骆军军律师
【裁判摘要】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给付货币义务系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与以金钱之形式承担因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合同被解除后的货款返还则不应被包含在此处给付货币之范畴。因合同被解除后,已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权利义务,返还货款不应被纳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所说的“给付货币”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认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确定管辖权。
原告李影慧,住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
被告杨超,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李影慧诉被告杨超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系属买卖合同纠纷,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江苏丰县,不应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经初步审查对此亦予确认,故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经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非属本案被告杨超住所地法院,故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基于被告住所地无管辖权。而本案原告李影慧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丰县,因而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针对合同案件,在双方未就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进行确定。就买卖合同而言,若出卖方要求买受方支付货款,出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则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买受方起诉出卖方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则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基于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23500元。对此,法庭认为,一方面,本案原告基于被告交付的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因而该案在进入实体审查后的争议点应为被告交付的树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3500元非属争议之标的,故而在本案中不能将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23500元作为争议之标的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另一方面,《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所说的“给付货币”的义务均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与以金钱之形式承担因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合同被解除后的货款返还则不应被包含在此处的“给付货币”之范畴。因合同被解除后,已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原告诉请的返还货款23500元当然不应被纳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所说的“给付货币”之范畴,也当然不能因此而确定接收货币的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亦非原告所在地的江苏丰县,故无论系基于被告所在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本院均无管辖权,被告杨超就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成立。根据被告杨超的信息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徐家楼村248号,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被告杨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李影慧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在商谈果树苗标准价格时,就已约定果树苗的到达地和果树苗的标准价格核实地,也就交易地。我在向其询问标准价格时,我对被上诉人讲,果树苗发到我这后,我会用短信告诉被上诉人我的详细地址,如果不是你所称的标准,就把树苗退回去,把我的预付金退给我,树苗全退回去,就达不成交易。2、顺宇物流托运公司清单验证是被上诉人把树苗运送到江苏省丰县,运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顺宇物流公司的清单证实了交易地是江苏省丰县。3、涉案果树的预付款是在江苏省丰县预付的,是在没有达成交易前预付的定金。依据最高法院1996年9月12号关于经济纠纷案管辖权中如何确定履行的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管辖权实属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李影慧的诉讼请求系认为因杨超交付的不符合约定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杨超作为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上诉人李影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03民辖终2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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