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彩礼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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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彩礼的返还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一、问题的引出
    1996年8月,原告陈水聪与被告黄双双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订婚,被告黄双双收下原告陈水聪的彩礼10000元和礼物若干(系送给被告的父母和被告的亲戚)。1997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成婚,被告嫁到原告家,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曾有二次生育,但均因小孩的健康原因而夭折。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到其娘家居住。2004年8月,被告黄双双与大畈乡大畈村的一郑姓男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
    关于彩礼是否要返还;如要返还,返还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有三种意见:
    1、彩礼不应返还。原、被告按风俗成婚,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7年,这种夫妻关系是被现实社会所认可的,如农村土地承包、计划生育等,都是以夫妻名义看待他们的。村委会、乡(镇)政府对原、被告的行为是默认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上是成立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
    2、彩礼返还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经合法的婚姻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法律规定,双方未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应当返还”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全额返还,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返还。本案情况比较特殊,故以返还80%为宜。
    3、彩礼返还50%。处理这类案件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要尊重社会风俗。本案中,法律的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产生了对立,彩礼要返还,但返还比例不能太高,故以返还50%为宜。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意见不能统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同意采纳第三种意见。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二、婚约彩礼的基本情况
    彩礼,又称聘金、聘礼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的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现象仍比较普遍,这种习俗在各地差别很大。在我们浦江县的农村和城镇,这也是一种普遍现象。结婚程序一般分二步:第一步是先订婚,由男方送给女方一定数额的聘金及送给女方父母亲戚一定的礼物,成为一种准夫妻关系。第二步是起嫁成婚,男方家办喜酒迎接女方正式到男方家落户成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得到现实社会的认可,夫妻关系正式确定。给付彩礼的情形,由于现在社会开放,人们的思想进步,因此为了结婚而全家债台高筑或女方硬要多少彩礼的情况不太发生了。男方要送给女方彩礼,受社会习俗的压力和自愿赠与应该讲其原因各占一半。女方收受彩礼,表面的收受行为是其父母,但实际上收受的主体是女方本人。收受的原因主要是受社会习俗压力的影响,否则女方家会觉得自己没有身价,比别人差些。另一个原因是收受彩礼后可以用于置办嫁妆,使自己在将来成婚时更为体面一些。
    三、彩礼的定性和法律规定的演变
    对彩礼的定性问题,法律和法规一直没有予以明确。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是按照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原则出发的。我们从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事规定的演变来分析彩礼的定性问题,会有一些帮助。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前,我们处理彩礼纠纷的依据是最高法院的二个《若干意见》:一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二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上述规定把彩礼分为二类,一是自愿赠与,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上述二个规定的精神,如果男方要求返还彩礼而起诉到法院,就要承担对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我们知道,男女双方订婚时,婚约的内容少有形成书面文字的,并且关键的证人,即二个媒人一般是男女双方的亲戚朋友各一个。因此,男方的举证责任是很难完成的。所以,事实上就形成了这样的推定,不能证明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就是赠与,彩礼不能返还。可是,在实际的审判中,法院并没有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而是按照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要求,掌握在彩礼适当返还的原则进行案件的处理。这样的处理方法,实践证明社会效果是好的,也是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需要的。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规定取消了给付彩礼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还是赠与的区分,只要是符合第十条规定而送的彩礼,都要返还。这与我们以前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采取的原则基本一致的。
    彩礼的行为是属于民法上的一般赠与,还是附义务的赠与呢?一般的赠与,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中仅赠与人负担将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担对等给付义务。相对于赠与人转移财产权利来说,受赠人一方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相应给付的义务。赠与人将其财产给予受赠人所有,尽管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和理由,但不以从受赠人取得任何财产为代价,受赠人取得赠与物无须偿付任何代价①。但是,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是不容否认和忽视的,是以成就婚姻为前提的。因此,给付彩礼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一般赠与关系。彩礼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行为。附义务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为一定给付为条件,亦即使受赠人于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的根本特点在于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而在一般赠与中受赠人不负担任何给付义务。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赠与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内容而不是另一合同的内容。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因此,除当事人有另外的特别约定外,只有在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应履行其负担的义务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民事审判动态与研究》中也认为,礼金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条件没有达到,赠与是可以要求返还的③。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恰恰不能回避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目的,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
    四、 本案的特殊性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依据是1989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同居关系一律判决解除,子女和财产基本参照离婚的方式处理。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后,出现这样一种如本案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也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他们是当然的夫妻关系。如本案中,被告被当然的认为是原告的妻子,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其他村民是一样的,包括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样的一种现象,法律法规置之不理,靠社会道德规范去调整,是很不够的。当事人双方没有财产和子女(如本案),在成为事实夫妻7年或者更长时间以后,来处理彩礼的问题,不免让人觉得有点难以接受,成为夫妻7年后又返还到了订婚的时候。象本案,是女方另嫁了他人,所以彩礼返还一部分还说得通。如果是男方另娶了他人,男方又要求返还彩礼的话,事情不一定好办。在现实生活中,法院的做法难以能让群众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中,对彩礼的返还问题是这样讲的:我们在充分考虑了各方面观点后,从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着手,制定了具体规定④。如果从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考虑,象本案中彩礼可以不返还。因为原告赠与彩礼为了成就婚姻的目的,事实上已经达到,而且没有“确未共同生活”和“应给付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出现。
    笔者认为,临时的、不稳定的同居关系,法院可以不管。对于如本案中长期的、公开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法律法规对此置之不理不妥当,对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风气也有不良影响。
    五、彩礼返还比例的问题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中,最受群众关注的是关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最不统一。现在确定了彩礼应当返还,但返还比例是多少、返还比例如何来确定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讲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一定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本解释规定⑤。对在审理案件时,返还比例依怎么样的原则来确定没有论述到,对这样一本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具体审判业务的业务用书,在该问题上只是进行了一种面上的讨论,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彩礼的返还比例与彩礼的定性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把彩礼的性质认定为一般的赠与,那么彩礼的返还只有在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时才能成立。这显然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意思相违背。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形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⑥。根据“中国的国情”来确定彩礼的返还比例,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掌握的。彩礼的性质问题还存在争议,现在没有定论。但通过对司法解释条文涵意的理解,不能得出这样的推论:最高法院把彩礼的定性问题暂且放在一边,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态度,参照附义务赠与的规定来对待给付彩礼的行为。
    在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笔者认为应掌握这样二个大的基本的原则:一是以过错责任作为确定返还比例的总的原则。男女双方缔结婚约给付彩礼,就在男女双方之间产生了一种契约关系。订立婚约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如果婚姻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按是否登记结婚分为两类。已登记结婚的,其返还比例要低于未登记结婚的。因为二者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不相同,未登记结婚是返还彩礼的基本理由;登记结婚了,彩礼一般不返还,只有在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二种特殊情形时,彩礼才可以返还。
    具体解决纠纷时,彩礼的返还比例掌握在一般情况下应大部分返还这样一个原则。可以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该全额返还。因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禁止的情形,是一种违法行为。2、男方不要女方,可以少部分返还。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为了成就婚姻,现在婚姻不能成就的原因在男方,因此男方应该对此承担主要责任。3、女方不要男方,彩礼应绝大部分返还。因为,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为了希望与女方成就婚姻,现在女方不愿意与男方成就婚姻了,彩礼自然应该返还。4、不能成就婚姻是双方都有过错,即共同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最常见的情形。笔者认为,只是一般的过错,不应是彩礼返还多少的理由。有明显的过错,才是彩礼返还多少的理由。
    注释:
    ①、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455页、第456页。
    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民事审判动态与研究》,2002年第1期,第17页。
    ④、⑤、⑥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2004年1月版,第101页、第103页、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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