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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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1228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1228

 

    19941029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1228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业主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十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

    第二十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承包商施工时,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监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估价机构等。

    第三十条 设立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重要的地下工程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1228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九、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5819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1228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发包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 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节 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周期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

    (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服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商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节 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抄送业主。业主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的合理意见,施工承包商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施工人员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采购、检验

    施工承包商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施工承包商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人员对施工承包商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复试、检测要求,施工承包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场地和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 现场施工

    施工承包商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由业主签署意见,经设计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应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条 质量事故

    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 返修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档案

    施工承包商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总包商与分包商

    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

    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四节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机构

    建设监理机构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建立监理质量责任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理计划

    建设监理机构应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监理前提交业主并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条 监理

    建设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章 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 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第三十条 保修责任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 维修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现场,情况紧急的,施工承包商应立即到达现场,与业主确定维修内容。施工承包商无故拖延的,业主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该施工承包商承担,该施工承包商偿付费用后,对不属施工承包商责任的,可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的业主和使用者,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社会监督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的监督。禁止任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三十四条 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可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筑物及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行为的质量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向申请质量监督的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业主、承包商、建设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限定购买行为的处罚

    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质量事故的处理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损害赔偿

    因业主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合格的原因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生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429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1228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人后按招标人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投标书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人。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六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分包

    投标人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进行。

    第二十条 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无效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与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评标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具体方式和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定标

    招标人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委员会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八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管理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招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 1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6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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