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为预约合同,其交易对象并非期房本身,而是完工后的房产,属于附条件合同。签约的目的是约定在被告办理房地产证的条件成就之后,将涉案房屋通过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的方式出卖给原告。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缺乏实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绝交付该房产显属违约,应承担双倍返回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规定了一种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合同所附的条件生效后再行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期房)不得转让,但如签约时双方均明知期房事实并约定在业主取得房地产证后再行交易,该合同在性质上属预约买卖合同(有别于本约合同),不受上述条款转让限制,合同有效,任何一方违反均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一方想借用法律强制性规定来规避交易价格风险、向交易对方转嫁损失,是不会被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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