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住宿期间车被盗,宾馆是否应当担责
作者:骆军军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下称国星公司)的副经理符兆聪因公出差,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桂N31198)停放于被告金湾大酒店的停车场内,交纳80元住宿费后入住被告酒店,在住客登记表“有否贵重物品和现金保管”一栏处,符兆聪填写“否”。次日8时许,符兆聪退房欲离开酒店时发现车辆失窃,即告知被告的保安,同时向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报案,但至今该案未侦破,被盗车辆亦未追回。2007年11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公安机关对该案件未作出结论为由拒赔。经鉴定,该车在被盗日的价格为239700元。
被告对于其酒店内的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是:机动车辆在进入停车场内时没有要求登记或收费,由其酒店值班保安于次日凌晨时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然后由酒店大门的值班人员在每日的7时至21时期间对驶出酒店大门且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的车辆收取每辆车10元的费用。对于不在此时间段内驶出的车辆或不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的车辆均不收费,对所有驶出酒店大门的车辆均不进行查验或盘问。在2007年10月13日凌晨登记的《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记录有原告的桂N31198小客车的车牌号。另查明,上诉人的《金湾大酒店国内住客登记表》上,注明事项的第2点写明:结帐计时,超过12点收半费,超过18点收全费。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及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应承担原告客车失窃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举证住宿发票的出具时间为原告入住酒店的次日,按住宿一天收费并非违反常理之举。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仅以付80元住宿费为由推定旅店服务合同应于2007年10月13日中午终止,依据不足。被告以原告被盗车辆未交纳停车费为由认为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保管义务不仅是业已形成的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且该车已登记于《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属于应另行单独收费的车辆,仅因车辆被盗未能交费,并不能影响有偿保管合同的性质。被告主张收取的费用不属于保管费,而是场地占用费,但不能举证其向原告明示过该约定,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以原告公司副经理符兆聪登记入住时否认有贵重物品保管为由,主张原告放弃丢失贵重物品的索赔权利,根据旅店业的惯例,该项登记仅针对随身的贵重物品。被告还以公安机关尚未对案件作出结论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本案并不以刑事案件的侦破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239700元。
金湾大酒店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职员符兆聪是在2007年10月13日凌晨2时40分钟入住本店,登记住宿时间为一天,即付住宿费80元,没有登记随身有贵重物品及车牌号码,且登记表中申明超过12点收半费,超过18点收全费,符兆聪在超过上述时间后没有另交住宿费,入住当天未交车辆保管, 10月14日凌晨约2时上诉人保安人员在对车辆登记时见到被上诉人的车,不能说明是符兆聪驾车入住酒店,符兆聪也没有向上诉人交停车费用,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星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汽车保管合同,被上诉人的副经理符兆聪入住上诉人的酒店,做了住宿登记,交了押金,汽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公安机关询问上诉人的保安,也证实了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这一事实。上诉人的《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明确登记了被上诉人的车停放在停车场,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4)163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入住进行登记是酒店客人,将车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说明这辆车停放在停车场是得到上诉人的许可,并进行收费,上诉人是有偿服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即在宾馆住宿服务关系中,旅客入住宾馆则其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得到相应保障,这是一种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酒店,其所停放的车辆,上诉人是否具有保管的义务,即车辆保管是否应当是住宿服务的一种附随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说明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既要有要求保管的表示,也应当有同意保管的承诺,同时,应当交付保管物。本案,在上诉人的场所内,并没有对车辆进入后须交纳保管费或要求对车辆进行保管的明示,即上诉人不存在承诺保管车辆的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也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人员符兆聪入住上诉人酒店,上诉人收取符兆聪的住宿费用,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上诉人仅对住客的人身及随身携带财产安全负保障义务。符兆聪填写《金湾大酒店国内住客登记表》时,没有在“车牌号码”一栏填写有车牌号码,即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其有车辆停放在酒店内,并要求保管,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保管,也没有取得相应的保管凭证,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至于上诉人所收取的10元费用,只是其对停车所收取的场地占用费,而不应当是车辆保管费。被上诉人在停放车辆时,没有尽到自己的保管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住宿或餐饮消费中消费者车辆被盗,提供服务者应否负赔偿责任问题,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4年作出(法研[2004]163号《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类似案件作了批复,司法者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本案的一、二审主要是就当事人双方是否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否属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
一、双方是否构成汽车保管合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从以上规定看,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既要有保管的意思表示,也要有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本案中,符某入住上诉人酒店登记住宿时,无申明其有车辆等贵重物品,也没有要求酒店对其车辆进行保管,上诉人也没有指示住客停放车辆在何位置,而由住客自行停放。即被上诉人没有将车辆交付酒店,也没有取得保管凭证,酒店也没有承诺保管其车辆,停车收取的费用讲明是场地占用费,不是保管费。按照住宿习惯,客人不交付保管的物品,应视为自行保管,其风险自担。因此,双方没有构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4]163号《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只是针对双方已构成合同关系的情形。
二、车辆保管是否属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问题
附随义务,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对方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法律上对附随义务的明确规定。
如何正确理解住宿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旅客住宿酒店,双方形成的只是住宿服务关系。作为酒店,其附随义务,则应当是在酒店的服务范围内,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有保护的义务。而对于随身所带物品,是否构成附随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住客没有向宾馆声明并要求宾馆予以保管,宾馆也不应当对其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住宿合同也包括了保管车辆的义务,则对宾馆来说是不公平的(所收取少量场地用费与车辆损失的价值相比,承担的成本风险也过高)。且在其停车收费的公示中,也没有声明给予保管,其提供的停车服务,应当是一种为提供住宿方便设置的公共性质服务,此种性质不能理解为宾馆的附随义务。宾馆其对外停车收费,也只限于晚上11时起至第二天早上7时止,即只有停车过夜才收费,其余时间没有收费,更符合公共服务性质。因此,二审的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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