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交强险免赔的理由
作者:骆军军律师
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交强险免赔的理由
【案情】
2008年9月6日7时30分,被告周代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向梁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农机站岔路口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将公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孙云超(67岁)撞伤,被告周代田当即将孙云超送镇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者孙云超经法医鉴定系外力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代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云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周代田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判处周代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周代田于2008年8月13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保单编号为渝:0880014244),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
死者孙云超之妻及其四个子女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周代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71931.25元。
【判决】
法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药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仍在赔偿之列。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孙云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1975元;赔偿被扶养人原告李兆菊生活费9476.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一、我国出台交强险的目的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强制推行的险种,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者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二、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1、经营机构不同。交强险只能由国有控股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无论是外资保险公司和中资保险公司都可以承保。
2、经营理念不同。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目的不是获取利润;而商业三者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
3偿原则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4、保障范围不同。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
5、强制力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者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6、保险费率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而商业三者险则是要据市场情况确定费率。
7、责任限额不同。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而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
三、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
其次,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最后,虽然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附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受害人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该约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效条款。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据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基本保障,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有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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