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机动车无偿出借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关键词:机动车 无偿 出借 赔偿责任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为了产生危险的源泉,无数的生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付出了惨重代价,而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即成为关注的焦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责任承担,未做出相应的细化规定。而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员相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出租、承包、挂靠、借用、擅自驾驶等情形,赔偿主体涉及的不仅是机动车的直接支配人,还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又因各地法院认识的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大差异。本文要探讨的正是这些问题中的其中之一即机动车无偿出借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出借人是否应成为赔偿主体以及如果要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
一、我国关于机动车无偿出借人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状况
关于机动车无偿出借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亦没有出台司法解释,因此给各地的司法实践留下了“空白”,有些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后,纷纷制定了一些内部文件,指导司法实践,这些指导意见对于机动车无偿出借人的责任承担规定却各不一致。
第一种做法是不管出借人是否有偿,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出借人就应和借用人(或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26日出台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广东省在2004年12月17日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做法是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只在几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种做法是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种做法是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出借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伟内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8日出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6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的,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四种做法都肯定了出借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是对于什么情形下应承担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识有所差异。
机动车无偿出借人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我国目前确立的侵权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一般要件有四个,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归责的完整形态,也是最先确立发展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之后,出于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又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从而有过错推定之说,事实上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仍然符合完整的侵权责任要件,所以它应该属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形态,不宜单列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产生了大量的工伤事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证明工厂主有过错极为困难,而且工厂主会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责任,从而使大量的受害者不能获得赔偿,引起了社会矛盾的激化。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立法一方面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危险责任原则,在立法上出现了危险责任原则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1]这种归责原则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危险责任原则,后来这种原则逐渐扩展到环境污染事故、高度危险作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领域。该原则主要考虑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及对受害者的救济,但是为防止滥用,只有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得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有损害事实发生,而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如果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因此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该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其次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实际上公平责任原则只是为了矫正个别的不公平而由法律规定的一种归责原则,该原则不宜滥用,我国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也仅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32条中。
我国《道路交通法》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条文的“机动车一方”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但包括机动车实际操作人员即驾驶员,还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支配人,在德国立法中称为“车辆保有者”,日本称为“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对于汽车运行并无怠于注意之情形,以及被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而汽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时,则不在此限。[2]那么出借人当然也属于这一范围。首先,出借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无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出借人对于其所有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其作出出借行为时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仍然将机动车出借,因此其出借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存在过失的。其次,出借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的损害远远大于出借人的出借理由,不论出借人是否注意到了选任、监督义务,其出借行为实际上就是将一个潜在的危险源置于社会中,也就是说出借行为本身就是存在过错,那么受害人在举证时只须证明存在借用关系,而无须证明出借人是否存在过错。最后,根据德国和日本两国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的通说标准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来看,出借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运行支配原则是指由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承担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危险责任。这种支配包括直接的支配,也包括间接的支配,出借人对出借的机动车虽然脱离了直接的支配,但其有权决定机动车的行使用途、归还时间等,其对出借车仍有控制权。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是指由享有机动车运行的利益者承担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危险责任。该种运行利益不仅仅是指经济利益,还包括人际关系、情感等隐性的利益。无偿出借人往往是出于信任、情感、面子等因素而出借车辆,虽然没有得到经济利益,但是得到了心理满足、情感回报等,甚至比经济利益更重要的利益。
综上所述,机动车出借人在借用人对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无偿出借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析
出借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是如上文提到的安徽省和广东省的做法一样,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出借人在作出出借行为时就存在了过失,但是这种过失一种对管理义务的疏忽,属于一般过失,如果出借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时候,这种过失就是一种严重过失。根据过失程度的不同,出借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应不同。
1、出借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
出借人如果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存在明显过错:一是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如出借有制动性能不良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或者出借无证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报废车辆;二是出借人没有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如借给无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三是出借人将机动车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酒人员。
出借人的明显过错与借用人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出借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多个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在机动车出借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出借人和借用人显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问题是有明显过错的出借行为与直接损害行为之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有观点认为两者构成了“间接结合”,理由是出借行为为直接损害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其实“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是非常模糊和抽象的概念,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辨别标准,如“时空一致说”、“原因数个说”、“结合程度说”等,但这些标准均不是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如果各侵权行为是积极的侵权行为,也就是均能预见侵权结果的发生,但是还是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各侵权行为单独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各侵权行为之间的依赖程度非常紧密,无法区分各行为的作用力和原因力即属于“直接结合”,如甲乙两车均闯红灯相向行使,造成躲避不及的行人丙受伤的情形,甲乙的行为就属于“直接结合”,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则属于“间接结合”,如甲开车将乙撞倒,乙被撞倒后又跌入丙正在维修的无警示标记的下水道的情形,甲和丙的行为就属于“间接结合”。有明显过错的出借行为与直接损害行为可以单独造成事故的发生,如机动车性能不良的情况下,出借给任何一个人都能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借用人因为开了性能不良的车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就是机动车性能不良是唯一原因,只是有两个行为共同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有明显过错的出借行为与直接损害行为之间是“直接结合”的形态。“直接结合”导致的是连带责任,如果出借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对明显过错范围以外部分向借用人追偿。
2、出借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因为机动车在运行时属于有潜在危险的物品,因此对机动车的管理负有比其他一般物品更加严格的谨慎管理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所以在出借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出借人仍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此时出借人承担的应该是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作出了有关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行为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2)行为人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3)损害事实与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4)权利人向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求偿受阻。由此可以看出无明显过错出借行为的责任承担符合以上特点,出借人不是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出借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机动车的管理义务,只是其义务比经营者、教育机构的义务标准更严格,近似无合理一词,这也是出借与盗窃、出卖的不同;损害事实与出借人未尽管理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出借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在符合以上条件之后,如果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无法满足时,可以要求出借人承担全部责任。
出借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先赔抗辩性,即受害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要求赔偿,只有当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能、下落不明或者赔偿不足时,才能向出借人要求赔偿。出借人此时承担的是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以就全部的赔偿责任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不会构成对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4]当然,规定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人际关系的冷漠,事实上也不可能因此禁止出借行为的存在,而是以这种方式加强出借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出借人也可以通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方式分散责任,也是给予受害人得到赔偿更有利的保障。
机动车无偿出借只是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之一,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复杂性,为维护司法统一,笔者认为,有关方面应尽快制定一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作为调整处理大量的、与日俱增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
参考文献: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0.
梁彗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梁彗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8.
孟高飞,借用车辆肇事出借人的责任承担[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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