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罪”中报警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该这样区分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报警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该这样区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很明显,《刑法》的规定提及到“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报警和救援是交通法规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报警不救援,就是显然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不报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所以,一般情形下“报警和救援”同样也是《刑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是“自首”行为。
什么情形下是法定义务,什么情形下符合“自首”行为呢?举个例子来说明:
某司机严重违法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一人当场死亡,另两人受伤,这时候已经肯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然后,下面分开几种情形来考虑:
1、【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如果这两个伤者伤情严重,不及时得到救援的话,很大可能也会死亡(从盖然性来衡量),但是由于司机积极救援和及时报警,让两个伤者及时得到救助而保住生命、得以康复,让损失减到最少,那么,司机的报警和救援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自首”行为。
2、【不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如果该司机只是消极报警,然后没有其他积极有效的措施,只是等待处理,伤者得不到及时救援(不管死亡人数最后有否增加、财物损失有否扩大),这种情形就只能认定为尽了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行为。
3、【不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如果这两个伤者伤情严重,即使能得到及时救援也会死亡(从盖然性来衡量),那么,此时该司机即使积极报警或救援,也不能让损失程度降低的,这样的行为属于法定义务中的普通效力的行为,也不属于“自首”的行为。
当然,这样去认定就必然具有很大难度,对司法机关来说要求更高,但是,只有这样,才是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法。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很明显,《刑法》的规定提及到“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报警和救援是交通法规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报警不救援,就是显然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不报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所以,一般情形下“报警和救援”同样也是《刑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是“自首”行为。
什么情形下是法定义务,什么情形下符合“自首”行为呢?举个例子来说明:
某司机严重违法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一人当场死亡,另两人受伤,这时候已经肯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然后,下面分开几种情形来考虑:
1、【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如果这两个伤者伤情严重,不及时得到救援的话,很大可能也会死亡(从盖然性来衡量),但是由于司机积极救援和及时报警,让两个伤者及时得到救助而保住生命、得以康复,让损失减到最少,那么,司机的报警和救援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自首”行为。
2、【不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如果该司机只是消极报警,然后没有其他积极有效的措施,只是等待处理,伤者得不到及时救援(不管死亡人数最后有否增加、财物损失有否扩大),这种情形就只能认定为尽了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行为。
3、【不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如果这两个伤者伤情严重,即使能得到及时救援也会死亡(从盖然性来衡量),那么,此时该司机即使积极报警或救援,也不能让损失程度降低的,这样的行为属于法定义务中的普通效力的行为,也不属于“自首”的行为。
当然,这样去认定就必然具有很大难度,对司法机关来说要求更高,但是,只有这样,才是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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