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报警是否属于自首?-案例
作者:骆军军律师
蒙山县陈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货物和货主郑某在途经县西河镇水秀村急弯路段时,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货物超载并且车头载人,导致车辆翻车损坏,郑某跌落路面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陈某在郑某倒地后,即让路人孙某拨打了110电话,并保护案发现场。待交警赶到现场时,郑某已经死亡,陈某遂如实向交警供述案发经过。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
本案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但对是否有自首情节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自首行为,是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是,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拨打110电话,并等交警来处理,把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属自动投案。交警赶到后,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属于自首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行为,不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理由是,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加重处罚情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者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的义务。陈某交通肇事后,叫他人110电话,保护案发现场,是陈某先前肇事行为带来的后续义务行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既然是陈某的义务,那就不属于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故不是自首行为。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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